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TA-113-交-1088-20241231-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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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88號 原 告 郭振鶴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7202226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14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778-HPR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市民大道與中山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12月18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93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79、85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91、99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11月24日版,同日施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本院卷第105頁)。原告不服,主張其因身心障礙、車禍需服用藥物,副作用有痙攣、腹瀉等身體不適,當時有在停等區停等,因急需回家如廁,見左右無車流,遂在快黃燈時穿越系爭路口,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11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63至66頁)。 三、本院判斷: (一)罰鍰1,800元部分: 經查,依據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7頁)顯示 ,系爭路口號誌顯示紅燈時,原告仍通過停止線穿越系爭路口,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雖稱其是在快黃燈時才穿越,但實際上當時號誌為紅燈,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另原告主張前述身心狀態,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藥袋、醫院診斷證明、收據等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至47頁),惟藥袋上已明確標示可能之副作用,且原告自承於二年前服用藥物至今(本院卷第11頁),則原告應當對自身狀態有相當掌握而得選擇適當交通方式因應,非可因此阻卻其闖紅燈致影響交通安全之違法性及可責性。綜上,原處分裁處罰鍰1,800元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 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為逕行舉發(本院卷第93頁),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2.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 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3.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4.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3月25日 版,同年月31日施行)(112年6月29日版,同年月30日施行)(112年11月24日版,同日施行):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裁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5.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