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TA-113-交-1089-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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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089號 原 告 廖芳輝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下午2時9分,在新北市新莊區幸 福路與中平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而於同年11月21日舉發,並於同年月22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基於該路段為兩車道,匯為一車道,且流量異常之大,原告 緊跟前車進入車道,而疏於注意在旁之公車,故該公車按喇叭示警,進而原告伸手示意給予道歉,造成該公車誤為挑釁,原告絕無驟停擋道之意圖,更無所述停留12秒。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檢舉影片及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方無 突發狀況下在道路中暫停,嚴重影響後方行車安全及車流秩序,原告如遭其他車輛按鳴喇叭,仍不得於車道中暫停爭論,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是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不可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係避免其他用路人因應變不及而發生交通事故,如非屬任意為之,其他用路人,可預見該汽車駕駛人之行車動態,不致應變不及,即難認該駕駛人之行為係屬任意為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構成要件包括「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等要件,各該要件應具備始得構成違反,而非滿足其一即可(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79號判決)。  ㈡經查,依被告提供之採證影片截圖及說明(見本院卷第113至 118頁),可徵該路段為兩車道匯入一車道,原告於14:10:00自側方切入遭檢舉人按鳴喇叭,原告於14:10:04連貫停等並開始與檢舉人爭執,14:10:12前方車流開始啟駛,原告直至14:10:15仍與後方車輛之檢舉人爭執,14:10:17原告以手勢示意且持續往前等情。準此,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切入車道時,係因前方車流壅塞而被迫暫停,且遭後方車輛之檢舉人按鳴喇叭,而搖下車窗回頭與檢舉人爭執,又原告於前方車輛啟駛後,經過5秒即向前行駛,並未嚴重影響車流秩序,至多僅能認為原告未及時注意前方車輛已經啟駛乙節具有過失,實難遽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有違。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做成原處分,有所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 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交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 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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