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TA-113-交-1090-20250122-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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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90號 原 告 林義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0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有「非上、下、客、貨,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1月28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之7日內,檢具違規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檢舉,案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13年2月5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21日前。原告於113年2月15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4月8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9月24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35046717號函,將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及更正,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本件舉發當時,系爭車輛係行 駛於慢車道,剛好前方尚有車在等紅綠燈,於是原告排隊等前方車行駛,因此而停在公車站裡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及參照鈞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檢舉影像內容,於影片時間00:00:01至00:00: 09時,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段000號)處,且路面繪有「公車停靠區」之白色字樣,並以白實線劃分其停靠區域,於該公車停靠區範圍內之路側緣石亦另印有小型「公車停靠區」之字樣,而系爭汽車之車體明顯位於路面所繪之公車停等區範圍內,故原告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又自揭上開影片內容以觀,當時右側方向燈開啟應可認車內駕駛座有人,該車處於「得立即行駛」之狀態,可謂其行為符合臨時停車之必要要素,故應以「臨時停車」行為認定。末查,本件採證照片,可見新北市○○區○○路00段000號)處路面繪有「公車停靠區」之白色字樣,並以白實線劃分其停靠區域,於該公車停靠區範圍內之路側緣石亦另印有小型「公車停靠區」之字樣,而系爭車輛之車身明顯位於路面所繪之公車停等區範圍內,依據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說明四,「有關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係以招呼站牌為起算點前後10公尺,或係以公共汽車停靠區前後10公尺認定一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無明文公車招呼站定義,惟解釋上應指市區汽車客運業者或公路汽車客運者,經該管道路主管機關核定後,得予接駁乘客上下車之地點,即應指各地之公車站牌,表應以公車站牌為中心,前後延伸10公尺,如有數個站牌,則應以兩側之站牌為起算點,惟仍宜以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範圍為準…」說明之;又路面所繪之『公車停靠區』、『公車專用』等足資辨識該區域為專供公車乘客上下之用之標線、標誌或字樣亦屬之,亦即其範圍之界定應包括公車停靠區標示字樣之範圍在內。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洵屬合法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0款規定:「本 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其他車輛占用公共汽車招呼站而妨礙公車停靠,一般公車全長約在10公尺以上,再加上公車停靠及駛出時行駛之距離,若在距離公共汽車招呼站前後各10公尺內任意臨時停車,勢將影響公車靠站而增加民眾上、下公車之危險。是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係禁止臨時停車(含停車)之處所,用路人自應有遵守之義務及責任,以共同維護交通。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 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非上、下、客、貨,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3年3月1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861942號、採證照片、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車籍資料(本院卷第51、57及61、59至60、71至77、79、81、83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內容略以:「共有5張連續畫面 截圖,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年1月28日 10:34:19至10:34:27,前方號誌均為綠燈。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且約8秒時間均停滯公車停靠站格內、而公車停靠站格內地面有標繪「公車停靠區」字樣清晰可見、該處公車停靠站有公車彎之設計」等情,有上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1至75頁)附卷可稽。 (五)再查,觀諸系爭地點之GOOGLE MAP街景圖(本院卷第77頁) 可知,系爭地點為3線車道,且外側車道配合公車停靠站較其他兩線車道寬,又該處有公車彎的設計,使得公車之停靠不至於影響車流。而原告上開雖稱其係因欲等待前方車輛轉彎,而停滯在公車停靠站云云,然觀諸GOOGLE MAP街景圖,系爭地點之外側車道為拓寬車道、又有公車彎之設計,系爭車輛倘若欲等待前方車輛轉彎,自當避開公車彎而在一般車道上等待前進即可,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六)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此為汽車駕駛人應遵循之交通法規義務。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係為了確保社會大眾用路安全及避免發生事故等目的而訂定,屬社會大眾用路之基本依據,車輛駕駛人本即具有遵守相關規定以保障自身及他人行車之安全之義務。又為加強提醒用路人有關公共汽車招呼站禁止臨時停車之範圍及辨識違規行為,在系爭地點已清晰標繪出「公車專用」字樣。原告在系爭地點停滯長約8秒之時間,可能影響公車載客的安全性,從而,除公車外之任何車種,於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均屬禁止臨時停車之列,駕駛人有遵守指示之義務,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等形同虛設。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認。 (七)原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對車輛於行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