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TA-113-交-1092-20241129-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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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92號 原 告 強群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2日15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汽車道(010燈桿往臺北市)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以雷射測速儀器測速並攝得其違規事實,爰於113年02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於113年02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4月2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易處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有心肌梗塞病史,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時、地,因急性心絞痛伴隨呼吸困難,需要緊急服用藥物,而橋上無路肩可供臨停,情急之下便加速駛離福和橋,欲趕快下橋服用藥物,始有超速受員警舉發之情事。嗣後向被告申訴,然而被告回復僅有警備車、救護車不受行車速度限制,是原告確實有死亡風險及緊急避難之事實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 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第63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及第85條第1項,以及參照鈞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員警於113年02月02日依分隊 規劃執行14-17時取締超速勤務,轄區福和橋與永福橋為大隊統計肇因易肇事超車路段,於15時50分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汽車道(010燈桿往臺北市)處往臺北市方向,經雷射測速器測得系爭車輛超速,測得速度為96公里,是系爭車輛超速行為事實明確,依規定逕行舉發。員警於本次執行測速照相為非固定式偵測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規定於100至300公尺前設立警52牌面,本次測速警52牌面(006燈桿)至該車輛違規取照點為121公尺(010燈桿),未超過法定之300公尺係屬合法取締範圍,且沿線均有標線顯示隨時提醒用路人注意速限行駛,並使用合格之雷射測速儀。 (三)次查,違規採證照片上方資訊欄,可知系爭車輛超速46公 里。且該路段右側有懸掛「警52」標牌設置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汽車道(006燈桿往臺北市)處,該路面上繪有限速50標誌,上述標牌及標誌均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於得知前方將有測速取締,亦可知悉系爭路段限速為50公里,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又「警52」至違規地點距離為121公尺,自合於舉發規定。故被告據此處分,並無違誤。 (四)原告固以「…因急性心絞痛伴隨呼吸困難,需要緊急服用 血管擴張劑,而橋上並無路肩可供臨停」等語主張撤銷原處分,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固為行政罰法第13條所明定,然原告雖提供診所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曾有就診紀錄,難認違規當時原告有生命、身體緊急危難必須就診之情,不適用行政罰法第13條。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並不足採等語。 (五)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是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主文),據此,足知執法警員以非固定式測速儀器於一般道路所為之測速採證,若在「違規地點」之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採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違規車輛與科學儀器及測速告示牌之距離現場圖、現場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49、59、65至67、79、81、83至87、89、93、9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當時之違規地點位置與本件 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地點距離為121公尺,並有違規車輛與科學儀器及測速告示牌之距離現場圖(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憑,是依據上開規定,若在「違規地點」之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自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之要件,本件原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尚無違誤。且查,當時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繪設於地面之最高速限標誌「50」(黃色字體),均未受遮蔽、或模糊難以辨識之狀,有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第83頁),均已符合前揭舉發要件,洵屬有據。 (五)再查,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8月16日】、【有效期限:113年08月31日】、【規格:200 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ruCAMⅡ】、【器號:TC007113】、【最大雷射光功率:87.7μW】、【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9頁),雷射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5頁),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日期:02/02/2024」、「時間:15:50:25」、「地點: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汽車道(010燈桿往臺北市)」、「速限:50km/h」、「速度:96km/h(DEP車尾)」、「測距:70.5公尺」、「證號:M0GB0000000」等數據,是依上開雷射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時速96公里行駛之行為,超速時速46公里,要屬有據。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六)至原告主張:當時係因身體不適急需用藥云云。然按行政 罰法第13條本文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準此,如欲主張緊急避難之正當事由以阻卻違法,其要件包含「有緊急危難情狀存在」、「避難行為在客觀上不得已」。而所謂「客觀上不得已」之行為,係指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且只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依原告主張(本院卷第12頁),並提出和順診所113年2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5頁),惟上載之建議為:「患者因上述疾病,需規律用藥,如有胸悶不適,應盡速到急診就醫」,是原告並無於身體不適當日(違規日期為113年2月2日)前往就醫追蹤,又根據醫囑的建議係請原告規律用藥,在緊急狀況發生時應立即前往就醫,而非採取服用藥物。是原告所出具診斷證明,尚難證明其於本件違規當日所稱之緊急避難情形,有何關聯性。是原告縱處於身體不適之狀態,然未能證明必須超速行駛,否則將危及生命安全之客觀上不得已超速之情形,況於身體不適之情形下任意超速行駛,恐致車輛失控而發生更嚴重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合於緊急避難要件,是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七)原告為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有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97頁),明知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卻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是原告行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之構成要件,被告以原處分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