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TA-113-交-1096-20241114-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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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96號 原 告 黃文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2 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 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2月4日16時18分許,在基隆市○○路000號對面,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法製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輪胎外側至黃線已超過30公分,非屬 道路範圍,舉發機關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69條之相關規定逕自認定違規,原處分應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在劃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 違規停車,經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拍照逕行舉發,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又該違規事實之認定與車輛停放位置係道路範圍內側或外側,或其車體之前(後)懸部分,占用禁停標線長度多少皆無涉,只要車輛停放在劃有禁止停車線之路段即屬違規,是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第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該設置規則,乃係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亦應適用。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9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60頁、第75至7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系爭車輛停車處所,鋪設有柏油路面,而經本院函詢道 路主管機關,業據基隆市政府以113年8月13日基府工養參字第1130042025號函復以該位置經查為都市計畫用地,並依檢附之使用分區查詢結果為「道路用地」(本院卷第85至87頁),故本件停車處所客觀上屬道路範圍,應堪認定。 2、觀諸卷附採證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9至73頁)可見,系爭 車輛停車處之路面上劃有黃實線,屬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無誤,且其標繪清晰,亦可輕易辨識而無誤認之虞,故系爭車輛經駕駛而停車於該處,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依上開事證,認原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3、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輪胎外側至黃線已超過30 公分等語。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為規範禁止停車線與路面邊緣之距離,即上開禁止線之設置位置,非謂上開禁止線與停放車輛之距離,自可確認其規範之禁制內容,經繪製上開禁止線之兩旁區域,依法自應解釋均為禁止停車區域,無分線內或線外。易言之,係劃設方式之規範要求,是為了使道路交通之標誌標線一致化且具有明確性,所謂「為度」係指作為大致之標準,並非謂當上開禁止線之劃設距路面邊緣30公分以上之處所已非屬禁止停車之路段。因此,法令對於交通管制設施之如何設置,即上開禁止線劃設方法之規定,與該等禁止線所規制的禁止停車路段範圍,係屬二事(11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4、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僅以其停車處距離黃線超過30公分為由,主張其停車處已非道路範圍,應有誤會。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