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TA-113-交-1101-20250313-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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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01號 原 告 張誠錚 原 告 周苡涵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送達代收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周苡涵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 臺北市區監理所民國113年10月2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C34409 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原告張誠錚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C344098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二),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罰鍰逾新臺幣(下同)12,000元部分撤銷。 二、原告張誠錚、周苡涵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00元由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負擔100 元,餘由原告張誠錚、周苡涵共同負擔。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應賠償給付原告張誠錚、周苡涵100元。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原為江澍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戴邦芳,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事實概要: 原告周苡涵於112年11月16日7時49分許駕駛原告張誠錚(下 與周苡涵合稱原告,分稱姓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5號北向21.1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90公里,測得時速133公里,超速43公里)」之違規行為,於112年12月8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93、145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99、199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201頁)。臺北市區監理所認周苡涵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到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一裁處周苡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123頁);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新北市裁決處)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張誠錚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本院卷第205、223頁)。原告不服,主張測速取締標誌是否在一般汽車駕駛時能夠清晰辨認,雪山隧道內是否不需要再次標示速限,張誠錚對於周苡涵之違規行為沒有直接控制,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過於嚴厲,且此違規周苡涵還在爭議中,不應罰鍰超過12,000元,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本院卷第9、11、51、52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89至91、185至190頁)。 四、本院判斷: (一)原處分一部分: 1.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90公里,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路段 使用經檢定合格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且在違規地點前約500公尺處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即國道5號北向21.6公里處),而測得系爭車輛時速133公里,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執法相關位置圖示、最高速限標誌等為證(本院卷第113、115、143、215至22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52頁),堪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及周苡涵確實有超速43公里之違規行為。 2.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上開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顯示,測 速取締標誌圖樣清晰可辨,並未遭受其他物體遮蔽。此外,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路段牆面有設置「車速90」之電子告示,同樣清晰可辨、未遭遮蔽,及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169至173頁)顯示於雪山隧道口、隧道中(21.5公里處、21.1公里處附近)均有設置最高速限標誌,難認周苡涵無從知悉系爭路段之最高速限。周苡涵應注意遵守速限且得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 3.周苡涵於113年1月8日向新北市裁決處陳述意見時,已表示 聯絡地址為「基隆市○○區○○街00號5樓」(本院卷第199頁),新北市裁決處亦將相關通知寄至該址(本院卷第25頁),使周苡涵信賴相關行政文書會寄至該址。嗣新北市裁決處將周苡涵違規案件移轉管轄至臺北市區監理所時,應將周苡涵聯絡地址一併告知臺北市區監理所,縱無告知,所衍生送達合法性問題,基於行政一體,臺北市區監理所仍應承擔。惟臺北市區監理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記載「應到案日期:113年6月21日」)並非送達至上開正榮街地址,而是送達至周苡涵車籍地址即舊戶籍地址(非當時之戶籍地址),且為臺北市區監理所自承無人受領(本院卷第91、105、107、117、119頁)。嗣臺北市區監理所未重新訂定應到案日期重新送達至上開正榮街地址,即逕以周苡涵逾上開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而作成原處分一並送達至上開正榮街地址(本院卷第121、123頁)。是未得認上開「應到案日期:113年6月21日」之通知書送達合法,所記載「應到案日期:113年6月21日」對周苡涵不生效力,不得以周苡涵逾上開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到案加重裁罰。 4.綜上,臺北市區監理所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及裁罰基準表,只得裁處周苡涵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至於罰鍰逾12,000元部分則與法有違,應予撤銷。 (二)原處分二部分: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乃課予汽車所有人一定之監督義務,避免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須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始得免罰。 2.經查,張誠錚自承與周苡涵係朋友關係(本院卷第11頁), 張誠錚既同意將系爭車輛借予周苡涵使用,客觀上非不能合理預見周苡涵可能發生違章超速等交通違規,本應盡監督及防免義務。惟張誠錚並未提出其已善盡監督管理措施之具體事證,難認其無故意或過失。 3.綜上,新北市裁決處以原處分二裁處張誠錚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並無違誤,張誠錚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臺北市區監理所負擔100元,因原告 已預納裁判費,是臺北市區監理所應賠償給付原告100元。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3.裁罰基準表: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12,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罰鍰18,000元,並均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