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TA-113-交-1105-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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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05號 原 告 林崇烈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CJ267051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3年1月12日2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33 3-FH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177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1月30日舉發(本院卷第45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69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43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4條第2項、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11月24日版,同日施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65頁)。原告不服,主張其通過系爭路口時有明確剎車減速,且行人並無跨步行進,不符「行人穿越」之要件,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2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37至41頁)。 三、本院判斷: (一)罰鍰6,000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依據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6至50頁),及本 院截取檢舉錄影檔之畫面命兩造表示意見後(本院卷第79至85頁),事實為:原告尚未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時,畫面中行人已跨步開始穿越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惟因原告車輛續往前行而未停止,該行人方縮回腳步而站立於右側數來約第2根枕木紋位置,但原告未停讓而自該行人前方通過行人穿越道,與該行人相距僅約一黑一白枕木紋線,該行人並在原告通過後方再跨步穿越行人穿越道。堪認上開行人已開始穿越行人穿越道,但因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暫停禮讓,該行人未避免碰撞方縮回腳步待原告通過後才為穿越,此已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原告核有系爭違規行為,其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具有過失。綜上,原處分裁處罰鍰6,000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 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為民眾檢舉舉發(本院卷第45頁),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3.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 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4.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5.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11月24 日版,同日施行):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後裁決者,裁罰新臺幣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6.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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