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TA-113-交-1106-20250205-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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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06號 原 告 李宣用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8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DA9A526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之代表人由江澍人變更為戴邦芳,並 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1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1段前,因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處理交通事故調查後,發覺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A9A526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肇事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30日前。後原告於113年2月27日提出申訴,嗣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4月8日開立北市監基裁字第25-DA9A52692號裁決書,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煞車失靈,非蓄意闖紅燈,無奈之緊 急應變,僅本人車右前方撞橫向車右後車尾,並未造成人員傷亡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7條等規定。 (二)依原舉發機關查覆略以:經檢視本件事故調查資料,系爭 車輛經本轄蘆竹區新南路1段與南崁交流道南下匝道口時,無視南下出口號誌為紅燈,仍逕自超越行駛與新南路1段行駛中之車輛發生碰撞,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予以舉發核無違誤,有關陳述內容稱:「…因煞車失靈…將所有傷害減至最低…此事故任何人皆有不願…」一節核屬無據,建請依原舉發違規事實裁處。被告經審視相關事證,舉發尚無不當;關於指陳煞車失靈一節,尚難認原告據此無過失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二)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 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明:「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自得援用。 (三)依上開函釋內容可知,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於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倘駕駛人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無論是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均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而該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36條所準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參照)。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五)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受原舉發機關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舉發機關113年3月5日蘆警分交字第1130008130號函、原處分和送達證書、採證照片、採證光碟(本院卷第41、49、51、69、71至73、99至105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觀諸採證光碟影像,為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之訴外人車輛 的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略以:「1、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12/13-11:10:22,片長為18秒,當時天氣晴朗、地面乾燥;2、畫面一開始可見訴外人車輛行駛於新南路1段往南崁方向之中線車道,而前方號誌為綠燈;2、影片第9秒時,訴外人車輛行至交岔路口處,而橫向、訴外人車輛右方為南崁交流道匝道出口(往桃園方向,且該出口為2線車道),斯時已有數輛車輛停等於交流道匝道出口之停止線前,同時可見系爭車輛快速行駛於匝道、且行駛於交流道之路肩;3、影片第10秒時,未見系爭車輛減速並通過交流道停止線、4、影片第11秒時,系爭車輛撞擊訴外人車輛、畫面震動,且可聽見車內乘客驚叫」等情,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卷第126頁)。從上開採證光碟影像可知,當時新南路1段之直行方向為綠燈,可推知交岔路口之橫向即南崁交流道(往桃園方向)之交流道匝道出口應為紅燈,再佐以畫面中可見,於匝道出口處之停止線前有數輛車輛停等,可確知原告之行駛方向即匝道出口處當時的指示號誌為「紅燈」。而系爭車輛未遵循車輛行向之紅燈管制號誌而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之情形,其行車態樣足以造成其他不同行向車輛之安全威脅。故原告行經交岔路口處未遵行號誌指示,逕行闖紅燈通過路口,因而撞擊訴外人車輛之情節,即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道路交通違規的事實。原舉發機關據此為本件舉發,並無違誤。 (七)原告雖稱: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係因系爭車輛之 煞車失靈,而導致無法減速致闖紅燈云云。查,系爭車輛自匝道行駛至匝道出口處、通過停止線時,雖確實未見其減速等情,然查,原告亦自承系爭車輛車齡已達14年、事故發生後即報廢系爭車輛等語(本院卷第127頁),而未出具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當日之相關維修證據,以證明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發生系爭車輛機械故障之事實。縱觀諸原告自行提出之群盛汽車修護廠車輛委修單(所示日期:112年6月19日、112年11月28日),亦未能查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後,曾有檢查或修繕煞車系統之相關資料,有上開車輛委修單附卷可參。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其上開有利於己主張,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煞車失靈、不應由原告受罰之事,依目前卷內證據,即乏事證為憑。 (八)至原處分記違規點數部分: 1、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2、本件被告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因本件為逕行舉發,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原告,依行政罰法第5條修法理由與意旨,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自不得對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此部分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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