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TA-113-交-1111-20250210-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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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11號 原 告 吳智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P20A820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3月26日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台9線北上車道197.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遭花蓮縣警察局員警以移動式雷射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速限60公里,經測得時速87公里,超速27公里」之違規行為,並當場舉發(本院卷第59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本院卷第67頁)。原告不服,主張測速槍位置並無在取締標誌後方100公尺,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51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 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其距離範圍應如何計算,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統一見解:「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是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係以測速取締標誌與違規地點之距離是否在100公尺至300公尺範圍內為判斷標準。 (二)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60公里,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路段 使用經檢定合格之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且在違規地點前約136公尺處,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而測得系爭車輛時速87公里,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執法相關位置圖示、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為證(本院卷第77至87頁),勘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及原告確實有超速27公里之違規行為。原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隨時隨地謹慎注意遵守行車速限之規定,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核有過失。原告亦未爭執上開違規情事,僅以前詞為主張,並提出照片2張(本院卷第10至12頁)。惟查,原告所提照片中僅有員警擺設之「前有違規稽查」告示,並非「警52」標誌,無從證明本件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情事,且依前開說明,縱本件測速儀器與「警52」標誌之距離未在100公尺至300公尺範圍內,亦不影響本件舉發之合法性,原告主張並不可採。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