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TA-113-交-1114-20241114-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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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14號 原 告 施祖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1日 竹監裁字第50-ZYXB317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1時24分許,行經五楊高架南向70.5公里(校前路出口匝道)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於交流道(佔用車道,警方抵達時車內無人)」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到場處理,並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ZYXB317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4月11日製開竹監裁字第50-ZYXB3176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另,被告於113年11月5日更正撤銷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二、原告主張:伊係在高速公路上遇到緊急狀況,致車輛無法行 駛,迫不得已在高速公路上停車,並非無故在高速公路上違規停車,況員警到場時,伊當時不在現場,而系爭車輛也遭拖吊,伊更已支付拖車費用5,300元,認原處分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本案採證照片,照片時間2024/02/28 11:18,可見系爭車輛停於校前路出口匝道之車道,其停車位置已明顯佔據車道,而致該車道寬度明顯縮減,顯然無法使其他用路車輛順利通行,易生交通危害。㈡按車道係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供車輛行駛之道路,原告既已因車輛缺燃料,而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車道上,卻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項通知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更甚擅自離開現場。其將車輛停放於車道之違規行為,將致同向之其他車輛必須偏離閃避或繞越原有行進路線,顯易造成交通停滯或混亂,有害交通秩序及公共利益,且已影響後方用路人之通行路權,是該行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而有違規停車於交流道之事實,係法令所禁止之行為,應依法裁罰。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本應注意並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 途中不得缺水、缺電或缺燃料之情況,以免影響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且並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前及行駛中竟疏未檢查燃料是否足夠正常使用而貿然上路,致有系爭違規行為,而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㈣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㈤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或交流道停車。」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本案舉發通知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汽車車籍查詢、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3月22日竹監企字第113008233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3月1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6736號函、113年4月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734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月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2280號函、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觀諸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 )所示,確實可見系爭車輛於照片顯示時間2024/2/28 11:18至11:24時,停車在國道1號高架南向校前路出口匝道處等情,此亦核與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月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2280號函文所載相符,並有現場位置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09頁),在卷可查,原告之違規行為明確。 ㈣至原告雖主張其係因系爭車輛燃料不足,而將系爭車輛停放 於系爭路段乙情,並提出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28日購買汽車燃料之發票一紙為憑,惟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同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予拖、吊、移置、保管、處理外,並應予以舉發處罰:一、停放車道路肩之故障車輛逾一小時。」可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但不得逾1小時;且於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應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而原告之系爭車輛因燃料不足無法繼續行駛時,雖應滑離車道,並停車待援,但為兼顧當事人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應停放至路肩並遵守上開規定。而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1頁),對上述交通法規自難諉為不知,當應負有注意義務,然原告並非將系爭車輛停車在路肩處待援,而係停車在高速公路交流道處,明顯佔據車道,亦無立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顯已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