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TA-113-交-1118-20241225-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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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18號 原 告 高嘉駿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旁巷口右轉時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於113年1月27日舉發(見本院卷第69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4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裁罰主文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3年5月12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3年5月26日前繳送。㈡113年5月26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5月27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3年5月27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77、129、165、173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事發當時我有減慢車速,除系爭汽車右側有載著小孩的騎士 ,未見行人即訴外人廖翊喬,可能是視線死角,且廖翊喬也未注意左右來車。系爭汽車與廖翊喬擦撞後,我立刻報警並關心對方是否受傷,對方沒有破皮流血、也沒有嚴重內傷,我也與對方達成調解。我工作需要開車養家,我願意繳交罰金、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但請求從輕處分,撤銷吊扣駕照之處分。另舉發通知單違反法條原為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後來改為第44條第4項,這樣竄改是否合理。 ㈡聲明: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廖翊喬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系爭汽車本應減速、停車禮讓行人,卻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核其行為確符合「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致人受傷」,吊扣駕照12月部分,並無裁量空間。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4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規定 :「(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與廖翊喬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1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43898號函、113年4月26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59888號函暨所附福營派出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採證相片等件、113年5月3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60856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廖翊喬陳述:我當時走在行人穿越道,被系爭汽車撞到,受有左手臂挫傷之傷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3-114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見第184-186頁圖7-9)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7、69、75-76、81-93、95-128、131-133、171-172、176-190頁),原告亦自承:發生交通事故我一定是有沒注意到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員警更改舉發通知單法條是否合理;本件發生 是視線死角,且廖翊喬也未注意左右來車,其傷勢輕微,我持續關心並與其達成調解,我工作需要開車養家,希望從輕處分撤銷吊扣駕照部分等語。經查: 1.按道交處理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規定辦理移送 之機關,收受舉發單位送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審查該事件填記內容是否符合規定、附件是否齊全;發現不符規定或附件欠缺者,應即協調補正後再行移送;其屬填記錯誤者,並應即日通知被通知人更正。」;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可見舉發單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移送機關、處罰機關均仍得審查該事件填記內容是否符合規定、是否錯誤,並得予補正。本件舉發通知單舉發違反法條欄原記載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嗣經舉發員警更正為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19頁),處罰機關即被告並據以為原處分,合於上開規定。 2.又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規定,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未 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見本院卷第188頁圖11),本應減速慢行,且參酌同條第2項規定,如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故依同條第1項減速慢行應達遇有行人穿越時,得以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程度,始合於該規定行人使用行人穿越道時有優先通行權並維護行人交通安全之旨。是依規定,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本應注意有無行人穿越,並減速至得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程度,原告主張本件有視線死角、廖翊喬未注意來車,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3.再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除處以較高之罰鍰,「致人受傷者」、「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分別「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吊銷其駕駛執照」,且吊扣駕駛執照1年、吊銷駕駛執照,並未給予處罰機關裁量空間。此係立法機關為落實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確保行人安全所作規定,其目的核屬正當;且所採吊扣、吊銷駕駛執照之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遵守在行人穿越道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防範交通事故發生,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該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並可能涉及工作權之限制,然駕駛人本有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且倘違反行人穿越道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不只危及行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交通秩序,而該規定並已考量致人受傷、死亡之不同實害程度訂定不同之法律效果,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本件巷口右轉,未依規定暫停讓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廖翊喬先行,並與廖翊喬擦撞,造成廖翊喬左手臂挫傷,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年,原告主張廖翊喬傷勢輕微,其有關心並與廖翊喬達成調解、工作需要開車,請求撤銷吊扣駕照部分等語,無從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 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林宜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