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TA-113-交-1122-20241224-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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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22號 原 告 李啓彬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3日、 113年4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JC0000000、48-JC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超大型重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0時33分許,行經南投縣信義鄉臺21線99.3K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儀器測速並攝得其違規事實,爰於113年01月0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填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3年2月21日前。原告收受上開舉發後,於113年01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嗣經被告審認原告卻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分別於113年01月23日、113年04月15日先後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JC0000000、48-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嗣於訴訟繫屬中,將新北裁催字第48-JC0000000號裁決書關於易處處分之部分予以刪除;又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以113年8月26日新北裁申字第1135012482號函,將新北裁催字第48-JC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下合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舉發機關回復測速警告標誌設置於臺21線99.1公里 處,但其照片黑白模糊不清又未顯示日期及時間,與原告之取證照片情況不符,無法佐證取締違規前即已明顯提醒用路人,有疑似後設標誌之情事,此為取締爭議點,故被告所為裁決違法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 、第2項第9款及第3項,以及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第85條第1項等規定,參照鈞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員警陳述意見表內容,員警於112年12月10日08-12 時,執行測照勤務,而警告號牌設置於台21線99.1公里處,為固定長期安裝均未拔取,標示明確。次查,違規採證照片上方資訊欄,可知系爭機車超速48公里,且使用合格之雷達測速儀。而該路段右側有懸掛「警52」標牌及「限5」標牌設置路側,而「限5」標誌上有「50」之字樣,路面上並有黃色限速「50」之標字,上述標牌、標字均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又參考取締標誌位置圖所示,違規車輛所在位置距離「警52」測速告示牌位置約為250公尺,自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規定。是以,系爭機車行經該路段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固以「…測速警告標誌與民眾取證照片情況不符,疑 似後設標誌牌情事云云」等語主張撤銷處分,惟查舉發機關提供拍攝之現場照片以觀,該路段右側確實設有「警52」標牌及「限5」標牌,且照片拍照時間為112年12月10日09時58分42秒,而原告所提供之照片卻未有拍攝時間,亦難認是否係違規地點,故原告上開主張似屬無憑,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是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車輛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主文),據此,足知執法警員以非固定式測速儀器於一般道路所為之測速採證,若在「違規地點」之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採證照片、現場照片、取締標誌位置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本院卷第57至59、69、87、89至91、93、95、97至99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2月6日】、【有效期限:113年2月29日】、【規格:24.125 GHz(K-Band)照相式】、【廠牌:SUNHOUSE】、【型號:(一)主機:SHCAN-I;(二)天線: -----】、【器號:(一)主機:22M021;(二)天線:-----】、【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5頁),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7頁),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日期:2023/12/10」、「時間:10:33:38」、「主機:22M021」、「超速」、「地點:信義鄉台21線99.3公里處」、「速限:50km/h」、「車速:98km/h」、「證號:M0GA0000000A」等數據,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佐證系爭機車以每小時時速98公里行駛之行為,超速時速48公里,洵屬有據。原告確實具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取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的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核以本件取締標誌位置圖(本院卷第93頁)可知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係位於臺21限99.1公里處,而違規地點係於99.35公里處,堪認在原告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至300公尺內,有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上開法律規定。準此足認,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8公里之違規,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五)原告稱本件舉發當時,違規地點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的照片模糊不清又未顯示日期及時間,是該標誌未清楚警示用路人云云。惟查,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標誌「警52」係設置於外側車道旁之固定式立桿上,且上有最高速限標誌「限5」標牌,標示最高限速為「50」,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可見該處之標誌「警52」設置清楚呈現,標誌立桿周遭並無致用路人無法辨識之情。且依據原舉發機關於本件舉發當日所拍攝的現場圖,是上開「警52」與「限5」標誌均完整設置,可證上開標誌之設置得供用路人知悉無誤,且有記載照片拍照時間為112年12月10日9時58分42秒(本院卷第90至91頁),而本件舉發時間為112年12月10日10時33分許,是本件舉發當下「警52」標誌及速限標誌清楚豎立於外側車道旁,並無標示不清楚或不明顯之情形,是其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行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從而,原告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