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TA-113-交-1125-20241104-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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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25號 原 告 周正堂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G5RD503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太原二手市場入口旁,因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而開立掌電字第G5RD503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13日前,並於113年1月1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1月23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4月15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G5RD503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台中世紀新聞社特派記者,因年關將至, 特預調查採訪太原市場狀況,113年1月14日10時20分許系爭車輛離太原二手市場停車場入口處約2公尺,車頭已朝向停車場入口徐徐行進,並打方向燈正準備進入停車場時,由照後鏡看到後方尚有7至8輛車,後面突然出現一輛警車,接著警車響起警鈴,後方排隊準備進入停車場之車輛因此陸續開走,惟系爭車輛維持在徐徐前進中,且已開到停車場入口處,警車嗣駛到系爭車輛後,員警命原告停車並出示駕照,原告說明上情,且有停車場管理員,亦可調閱道路監視器及警車行車紀錄器為證,原告不認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員警仍執意舉發,罰鍰事小,員警執法過當,實難避嫌以開罰單為績效之心態,可謂亂紀、濫權非法執行開罰單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併排臨時停車所以明定應予處罰,其立法精神係因車輛有併排情形時,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有關併排臨時停車或併排停車,均為法令所不予允許之行為,若有違反,則分別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或同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基此可知,車輛如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而臨時停車則係停車之特殊狀態,亦即其停車須具備下列3要件,始符合臨時停車之管制標準:⒈其停止行駛係因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之故;⒉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⒊須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參之101年5月30日修正臨時停車用詞定義所述「臨時停車之重點實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或停止時間來判斷」之立法理由,益見停車與臨時停車二者之實質差異。據此,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於該規則第111條及第112條規定在道路上行駛之汽車,不可臨時停車、停車之處,及臨時停車、停車時應遵循之規範,以落實道路交通危害之防止。因此,汽車於不符合法定臨時停車管制標準而臨時停車時,仍屬違反臨時停車之管制規定,方足達成確保道路交通安全之管制目的(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併排臨時停車,處罰鍰額度為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業斟酌機車、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2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63頁)、舉發機關113年2月15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14245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7-50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59頁)等在卷可稽。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見員警走至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駕駛座旁,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之外側車道上,於太原二手市場入口處左側之第1根路燈及行道樹旁,系爭車輛右前方太原二手市場入口處尚有1輛等待進入市場之汽車,另系爭車輛右後方人行道之道路旁劃有汽車停車格,有多部汽車停在停車格內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6-127頁、第133-143頁),又太原二手市場入口處左側第1根路燈及人行道樹旁之道路處亦設有1汽車停車格,有GOOGLE街景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31頁),復證人即舉發員警李隆明亦證稱:我於113年1月14日10時20分許執行巡邏並交通違規取締勤務時,行經太原二手市場見一堆等待進入該市場之車輛併排臨停在外側車道上,因為停車場都已經停滿車了,所以那些車輛都是靜止的狀態,我看到即先鳴警報器並廣播,系爭車輛後方之車輛都移開,僅系爭車輛堅持不離開,我即對系爭車輛為舉發,系爭車輛在我看到並鳴警笛及廣播時,都是處於靜止的狀態,大概有1、20秒的時間,因為入口處的第1台車,一直沒有動進不去,系爭車輛是第2台車,即使再往前幾公尺還是進不去,系爭車輛直到我下車靠近時,才往前行一點點,另系爭車輛旁有路邊停車格,但都停滿車了等語(本院卷第128-130頁),而員警李隆明於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於本院審理中亦經具結作證,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刑事偽證罪責,故為虛偽陳述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況證人李隆明亦陳明其不認識原告,原告亦未曾主張或陳明李隆明與其有何糾葛怨隙,且核證人李隆明就其所見系爭車輛為太原二手市場停車場入口後方排隊之第2台車輛,前方尚有1汽車停等進入市場乙節,與前開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所見情節相符未見有何不一致瑕疵,是證人李隆明前揭證言自屬可信。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為等候進入太原二手市場停車場而在太原路3段路邊停車格旁之外側車道上停止行駛(然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與其它在其後方停等之車輛形成併排停車而佔據車道,當易肇生其他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風險,復本件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停駛時間滿3分鐘,原告自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則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裁罰,尚無違誤。 ㈣末原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61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被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500元( 合計80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