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TA-113-交-1134-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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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34號 原 告 鄭羽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18ZCY1A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雖合併請求返還已經繳納罰鍰,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2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10時48分許,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方之普通機車停車格內,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採證前開違規行為後,於113年3月13日逕行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3年3月26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3月2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18ZCY1A2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於113年4月1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4月1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9條之1規定,僅要求 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比照小型汽車,未表示停車亦應比照之。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僅係表示大型重型機車開放停在小型車停車格,未禁止停在機車格。系爭重機既未超出停車格,即無影響交通安全疑慮,被告裁罰無據而違反處罰法定原則。  ㈡爰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罰鍰600元。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安全規則第99條之1規定,可知大 型重型機車應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包括應比照小型汽車不得停放在一般機慢車停車格內,倘停放在該等停車格內,應比照小型汽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處罰。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但另設有標 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處罰條例第92條第1、6項授權訂定之安全規則第99條之1定有明文。一個小型車停車格位得停放一輛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15款定有明文。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小型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停放線,與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放線,設置方式彼此不同,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訂有明文。  ⒉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 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騎乘系爭重機,確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依安全規則第99條之1規定,未表示停車亦應比照 小型車,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未禁止大型重型機車停在機車格,系爭重機既未超出停車格,即無影響交通安全疑慮云云。然而,自前開規定可知,大型重型機車原則上應比照小型汽車,除處罰條例(含授權規定)就其行駛(例如路權或駕駛資格等)及處罰另有規定外,應適用小型汽車之「行駛」及「處罰」規定;是以,大型重型機車原則上應比照小型汽車,處罰條例復未就不依規定停車之處罰另設規定,自仍應適用小型汽車之「行駛」及「處罰」規定,倘停放在非屬大型重型機車之停放線內,即屬「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8年度交上字第280號、110年度交上字第58號、111年度交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被告裁罰無據而違反處罰法定原則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返還已繳納罰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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