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TA-113-交-1137-20241226-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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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37號 原 告 蔡俊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郭上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19 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01ZY47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 -A01ZY47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0月3日1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訴外人張善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號汽車)發生碰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後,認原告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遂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案發當時為交通繁忙之尖峰時段,系爭車輛之車速約為時速 10公里左右,原告於變換車道前已有使用左側方向燈,並注意與左側車道來車(即00-0000號汽車)保持約有20公尺以上之距離,但00-0000號汽車並未減速避讓,原告已立即煞車,然00-0000號汽車仍未煞停,於撞上系爭車輛左側前座車門後仍向前行駛數公尺後才停下。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僅根據路口監視器及00-0000號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為判斷,並未敘明是否根據相關科學數據以評估安全距離,亦未查明00-0000號汽車於碰撞發生前是否已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實則只要00-0000號汽車駕駛人(即訴外人張善彥)能注意車前狀況並及時煞車,即可避免本件碰撞事故發生,可見本件主要肇事因素及責任應為張善彥而非原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路口監視器畫面及事故雙方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系爭車 輛因突然變換車道至第1車道,同向直行於第1車道之00-0000號汽車駕駛人見狀反應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事故。 與沿同向直行之系爭00-0000號汽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故被 告依法裁罰應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而就本件基準表之記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或小型車應處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且就裁罰基準內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115頁、第12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依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行駛基隆路2段北往南方向第2車道 ,因前方堵車,第1車道有空出來但還是有車,我打方向燈,看後方距離很遠約2、3台車長,往左切換車道時就聽到碰撞聲,我車左側車門被碰撞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訴外人張善彥則證稱:我行駛基隆路2段北往南第1車道直行,我看到對方在第2車道閃一下方向燈就往左切到第1車道,肇事前我與對方約10公尺,對方變換車道碰撞我車右前方等語(本院卷第108頁);並有採證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1至9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06至107頁)附卷可稽,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第2車道變換至第1車道,而與訴外人張善彥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已足認定。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00-0000號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及道路監視器 影像,確認系爭車輛上開變換車道之情形,勘驗結果如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擷圖(本院卷第144至146頁、第149至169頁)在卷可參: ⑴、檔案名稱「231003_000000-00000000」【00-0000號汽車行車 紀錄器影像】: 【左下角紀錄器時間,下同】11:14:41,紀錄器車輛行駛於 道路最左側之車道上。紀錄器車輛持續向前行駛,11:15:20可見中線車道即紀錄器車輛之右前方有一白色轎車(即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11:15:23亮起煞車燈。11:15:24至11:15:26紀錄器車輛持續向前行駛,於11:15:25系爭車輛與紀錄器車輛之距離約2台車,系爭車輛亮起左側方向燈後,即於11:15:26秒將車頭往左切入左側車道即紀錄器車輛前方。11:15:26秒系爭車輛與紀錄器車輛間約1台車之距離。11:15:27,系爭車輛之左側車頭切入左側車道,後與紀錄器車輛之右側車頭發生碰撞。紀錄器車輛於11:15:30停下,並靜止於左側車道。 ⑵、檔案名稱「LCDC119-01基隆路往南191530」【道路監視器影 像】:畫面中為三線道,於19:15:16左下方出現一輛車牌號碼為「8J-3009」號之白色汽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19:15:17至19:15:23,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中線車道,於19:15:24速度趨緩後亮起煞車燈。19:15:27系爭車輛亮起左側方向燈,此時左側車道即系爭車輛左後方仍有其他車輛,系爭車輛旋即將車頭往左,切入左側車道。19:15:30,系爭車輛與左側車道之後方來車發生碰撞。 ⑶、檔案名稱「OCDC119-02基隆路往南191530」【道路監視器影 像】: 19:15:16,畫面左下方出現一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之白色汽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於中線車道,於19:15:20秒處,有一黑色轎車車牌號碼為「00-0000」(下稱00-0000號車)從畫面左下方出現並行駛於道路最左側之車道。19:15:24,系爭車輛亮起煞車燈,此時00-0000號車位於系爭車輛左後方,約兩台車之距離。19:15:25,系爭車輛速度漸緩並於19:15:27亮起左側方向燈,約在方向燈閃爍2下後,旋即將車頭往左,於19:15:29切入左側車道,畫面可見系爭車輛之後半車身已呈現斜向往畫面右後方之位置。(19:15:27,00-0000號車則位於系爭車輛左後方之左側車道,二車間約僅一台車之距離。)19:15:30,畫面可見00-0000號車輛起煞車燈,車體產生晃動,周遭車輛紛紛亮起煞車燈,緩慢行駛後停止於道路上。 3、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訴外人張善彥駕駛00-0000號汽車行 駛於最左側車道(即前述第1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即前述第2車道),系爭車輛在與00-0000號汽車間約2台車之距離,亮起左側方向燈後旋即將車頭往左切入第1車道,此時兩車間距離縮短為約1台車之距離,系爭車輛仍持續往左切入第1車道,後與00-0000號汽車之右側車頭發生碰撞。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本應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於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於亮起方向燈後旋即貿然切入左側車道,並在前後車距已縮短至僅剩1台車之距離,仍執意變換車道而致生本件事故,是其「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行為,於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4、至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並未敘明相關科學數據,且本件只要訴外人張善彥及時煞車即可避免碰撞,事故主要肇因應為訴外人張善彥云云。然如前述,本件原告「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章行為,至為明確,已有上開卷內事證可佐;而訴外人是否有原告所稱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至多僅為是否成立民事上與有過失之問題,仍不得以此卸免原告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責任,僅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