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TA-113-交-1138-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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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38號 原 告 林靜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19B8053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 付原告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2月16日1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與慶利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與行人(下稱系爭行人)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到場處理後,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於113年2月17日舉發(本院卷第53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9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63頁)。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4條第4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本院卷第11、107頁)。原告不服,主張因車輛違規停車視線受阻,未看見行人穿越,且行人闖紅燈,又吊扣駕照將影響工作,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0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45至49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苟依客觀情狀,駕駛無法及時發現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致未及停讓,而不具故意或過失,即不能以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處罰。 (二)經查,依據採證光碟畫面呈現內容:於畫面時間10:49:25 時,原告自中央路2段往慶利街方向行駛,地面可見速度限制標字「50」(依經過之時間與距離判斷,原告未超速),前方系爭路口號誌顯示綠燈,行人穿越道旁停放一輛白色車輛,於畫面時間10:49:27至28時,系爭行人自白色車輛前方走至行人穿越道旁,大部分身體遭白色車輛遮蔽,於畫面時間10:49:29至30時,系爭路口號誌仍為綠燈,原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並有減速,但系爭行人自白色車輛前方突然闖紅燈大步前行穿越行人穿越道,隨即原告與系爭行人發生碰撞而倒地(本院卷第121至126頁)。依上開客觀情狀,原告已可能因視線遭白色車輛遮蔽而未能清楚看見系爭行人,且原告遵循之號誌為綠燈,系爭行人遵循之號誌為紅燈,系爭行人在原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突然闖紅燈穿越行人穿越道,系爭行人開始穿越行人穿越道至與原告發生碰撞,相距不過約1秒時間,衡量原告見狀煞車停讓所需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縱使原告在系爭行人闖紅燈前已有減速,仍無法避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難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 (三)綜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為處罰,核 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 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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