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TA-113-交-1139-20250124-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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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39號 原 告 張進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RA0000000號、第48-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路段,為警以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經被告依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裁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對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的雷達測速儀(下稱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下稱檢定合格證書)有質疑,檢定合格單號碼(下稱證號)和測速儀要同步作業完成,測速儀上的證號是檢驗單位修改的,而不是每個人都可以去修改。檢定合格證書是否造假為偽造文書。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經證號J0GA0000000A 測速儀測得車速每小時131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81公里。該路段右側有懸掛「警52」標誌(下稱「警52」標誌)及「限5」標誌設置路側燈桿,而「限5」標誌上有「50」之字樣;「警52」標誌至測速儀拍攝位置為150公尺,系爭機車與測速儀拍攝位置距離約5公尺,故系爭機車所在位置距離「警52」標誌約為155公尺。又本件檢定合格證書證號為J0GA0000000,因員警疏失誤植為J0GA0000000,業經更正,且本件測得日期在測速儀有效期日內,是本件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該等錯誤並不影響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超速違規之事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 欄所示舉發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民國113年1月30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30301525號函暨所附「警52」測速取締標誌位置圖、112年9月19日檢定合格證書、舉發機關113年3月6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30303143號函、舉發機關113年5月6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30306070號函 暨所附採證照片(速限時速50公里,車速時速131公里,當 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見本院卷第93頁;其上所載檢定合格證書證號嗣經更正為J0GA0000000,詳如後述)、「警52」測速取締標誌位置圖(違規地點與「警52」標誌之距離約155公尺,見本院卷第89-90、95-97頁)、112年9月19日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9月18日;有效期限:113年09月30日,見本院卷第99頁)、勤務分配表(本件舉發地點經基隆市警察局公告為移動式測速照相設備執行地點,見本院卷第145、150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機車車主,見本院卷第109頁)、舉發機關113年12月4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303017560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111年9月1日檢定合格證書、112年9月19日檢定合格證書、113年9月18日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0、63-67、73-74、89-101、107-109、127-128、133-134、137-141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㈢原告雖主張: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是否造假,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應與測速儀同步完成,測速儀證號應不是每個人都可以去修改等語。經查,①被告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機關,依卷內事證,其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造文書等罪責,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理,原告指稱檢定合格證書為造假,並無所據。②又採證照片記載檢定合格證書證號雖為「J0GA0000000A」(見本院卷第93頁),而與112年9月19日檢定合格證書所載證號「J0GA0000000」不同(見本院卷第99頁),然舉發機關解釋稱:採證照片上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應更改為「J0GA0000000」,此係因測速儀之檢定合格證書證號為操作人員手動調整,調整完畢後測速儀會自動記憶該證號,若往後未再次更動便以該證號顯示於採證照片,直至下次更動證號前,本件測速儀送廠商重新送驗,廠商送回時因員警未注意證號尚未更新即執行取締超速之勤務,造成採證照片上證號仍顯示上次輸入之證號,並非測速儀未經合格檢驗即出勤,本件舉發日期在測速儀有效期間內,本分局僅有兩台測速儀,採證照片樣式、內容資訊均有不同,本件採證照片應為檢定合格證書證號「J0GA0000000」測速儀所拍攝,該測速儀既經合格檢定,所拍攝之採證照片應為合法採證,有舉發機關前揭113年1月30日函、113年3月6日函、113年5月6日函、113年12月4日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4、73、89、127-128頁),並有測速儀照片【主機器號為「2745」,檢定合格證書證號「M0GA0000000」(此為113年9月18日檢定合格證書證號),見本院卷第133-134、141頁】、111年9月1日檢定合格證書(主機器號為「2745」、證號為「J0GA0000000」)、112年9月19日檢定合格證書(主機器號為「2745」、證號為「J0GA0000000」)、113年9月18日檢定合格證書(主機器號為「2745」、證號為「M0GA0000000」)等件(見本院卷第137-141頁)可資佐證,參以採證照片所載測速儀主機器號亦為為「2745」,舉發機關所述,應堪採信。是採證照片原所載檢定合格證書證號「J0GA0000000」,應為本件測速儀前一年度檢定合格書證號,本件舉發時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應為「J0GA0000000」。而依該檢定合格證書所載(檢定日期:112年9月18日;有效期限:113年09月30日,見本院卷第99、139頁),本件採證時間,測速儀在有效期限內,採證照片應堪採憑。原告主張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應與測速儀同步完成而非每個人都可以去修改等語,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裁罰內容(備註)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3年4月12日 新北裁催字第48-RA0000000號 本院卷第81、105頁 112年12月9日14時36分 基隆市新台五路五堵橋(基隆往汐止方向)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 第43條第1項第2款 罰鍰3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81、105、29、113頁)。 112年12月19日 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 本院卷第49頁 2 113年4月12日 新北裁催字第48-RA0000000號 本院卷第85、103頁 112年12月9日14時36分 基隆市新台五路五堵橋(基隆往汐止方向)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處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5月13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5月27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3年5月27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5月28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85、103、29、113頁)。 112年12月19日 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 本院卷第5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