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TA-113-交-1140-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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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40號 原 告 張孝弘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日竹 監裁字第50-GW039519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職業大客車司機,於民國112年9月22日20時20分許,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區○○○路與○○區○○○路口附近,因有逆向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GW03951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前曾於112年1月11日因酒駕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酒駕違規行為)而遭被告於112年6月5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20147244號裁決書裁處罰鍰併刑事處分,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前處分),復因系爭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違規行為應記違規點數1點,而有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含6點)之情形,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等規定,於113年4月1日開立竹監裁字第50-GW039519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以原告於112年9月22日有系爭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違 規行為,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已於112年11月24日修正施行,故原告縱有系爭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違規行為,惟原告係因停車卸貨,符合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上、下客、貨者,不應記違規點數,自無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之問題,不得裁處調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另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業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之該條文規定,須於1年內累計記點達12點以上,才得為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故原告違規點數在1年內累計未達12點,自不得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原告為職業駕駛,平日只靠駕駛貨車薪資負擔家計,今因原處分致職業駕照將遭吊扣,嚴重損害原告及全家權益。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上揭時地,發現系爭車輛違反處罰條例 第55條第1款第4款違規逆向臨時停車,爰依法舉發。依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3目,明文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記違規點數1點。是本件違規應處罰鍰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上述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3目規定於112年11月24日修正發布,增列但書限於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上、下客、貨者,始毋庸記違規點數,惟本件係以處罰條例第55條第1款第4款規定舉發,無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容有誤會,尚不足採。又原告前曾於112年1月11日有系爭酒駕違規行為,經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以前處分先予以記違規點數5點,而併計本次違規後,有1年內違規點數累計共達6點之情事,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確有系爭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10、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 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4、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本件原處分於113年4月1日裁罰時,處理細則112年11月24日修正施行之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3目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十三)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4款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併排臨時停車。但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上、下客、貨者除外。」嗣於113年6月30日再為修正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上開處理細則係依據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舉發機關、被告執法及本院審判之依據。再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業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因本件為當場舉發案件,此項修正對本件並無影響,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系爭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 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13年2月6日、113年5月14日函暨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81、85頁),經核無誤。從而,原告系爭車輛車頭朝逆行方向,顯有系爭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至明。是被告依上述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裁處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3目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屬有據。又本件為舉發機關當場舉發案件,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仍應為記點處分,自不影響本件裁處之合法性。  ⒊至原告主張依前述112年11月24日修正施行處理細則第2條第5 項第1款第13目但書規定,於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上、下客、貨者,毋庸記違規點數云云。惟本件原告涉有系爭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並無涉及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之違規行為,則原告是否有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下貨之問題,自非本件所需審究範圍,此由原處分非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關於「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而係以違反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之行為加以裁處,即可說明。況且,上開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3目規定,於113年6月30日再為修正施行,修正後已刪除但書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指摘,容屬對相關法規之誤解,洵無足取。  ㈡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併依原告前所違反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原告駕駛執照24個月,並無違誤:  ⒈原告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又原告於112年1月11日2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之系爭酒駕違規行為,因原告係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原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然其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之情形,而經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以前處分先予以記違規點數5點,並於前處分中載明「1年內違規點數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處罰條例〈按即第35條第1項第1款〉應受吊扣駕照處分之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83頁)。則原告於前次違規,經被告為緩即吊扣(即記違規點數5點)處分時,即應對如再次違規被記點,即有被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處罰知之甚明,自應對於其駕駛行為更加謹慎小心,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避免有遭吊扣駕駛執照之情事出現。然原告卻於1年內復有本件系爭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之違規,並因而應記違規點數1點,致其於1年內違規點數累計共達6點,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併依原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24個月,於法自屬有據。又本件原告非因違反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原處分要與上開規定無涉,原告主張應適用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不予吊扣駕駛執照云云,不足憑採。  ⒉至於原告主張其工作謀生需利用駕照駕車云云,然查現行交 通法令,無因維持生計或其他個人因素或用車需求而得據以減輕或免責規定。矧本院審認本件裁決吊扣原告持有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所造成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尚得從事其他工作,且在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依原駕照駕駛車輛,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吊扣原告駕駛執照24個月,並無違誤。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系爭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之 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被告對原告裁罰如原處分所示內容,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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