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TA-113-交-1142-20250325-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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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42號 原 告 石頭山(以色列籍) 輔 佐 人 楊倩萱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 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G8G1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9,36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 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4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 2-A01G8G1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然經被告依法重新審查,刪除易處處分之部分,並將更正主文後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合法送達原告。觀諸原處分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就原處分為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1月20日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一路金泰公園旁天橋下之酒精濃度檢測管制站時(下稱系爭地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檢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15MG/L,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至0.25〈未含〉)」之違規行為,故當場開立掌電字第A01G8G1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是外籍人士,因不諳中文,當下不能理解員警所述內容, 在外事警察到場後,其並未明確告知我檢測的流程,以及相關法規所定應詢問及說明之事項,因此我在不能充分明白現場狀況及法律規定之情形下接受酒測。且當時管制站設置是否合法,我有無配合停車接受稽查的義務,尚有調查的必要。又我第一次檢測完畢後,員警未說明檢測失敗原因,卻要我再度進行酒測,在第二次酒測後始顯示酒精濃度為0.15MG/L,員警之上開行為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明確性原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之規定。 ㈡又酒測值介於0.15至0.17MG/L之範圍,行政機關依法應裁量 是否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之要件,我的酒測值為0.15MG/L,並未造成任何交通事故,員警除一再拖遲委請通譯到場之要求外,外事警察亦未對相關法定事項詳為說明,而在我完成酒測後,亦未依法為裁量,逕自認定我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核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路段上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管制站,當原告行經時,員警依規定施以攔查,過程中發現原告全身散發濃厚酒氣,顯有酒後駕車之情事,並使用酒精檢知器檢測有酒精反應。因原告為外國籍語言不通,由通譯告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相關權利,並在原告簽名確認後,始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0.15MG/L。㈡原告固以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為辯,惟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仍屬舉發機關裁量權職權範圍,除舉發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中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舉發機關基於交通秩序之維護、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等情形加以考量做成之裁處決定,法院及被告原則上均應予以尊重,故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合法等語。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3.處理細則: ⑴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 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⑵第19條之2第1項至第3項:「(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第3項)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4.警察職權行使法: ⑴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 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⑵第7條第1項第1款:「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 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⑶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9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7頁)各1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駕駛車輛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 違規情形: 1.攔停原告並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程序合法: 查原告於上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時,舉發機關 所屬員警在該處設置酒精濃度測試之管制站,正執行路檢勤務(取締酒後駕車),該勤務業經舉發機關主管長官核定在案等情,此有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101頁)、113年1月17日核簽公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113年1月19日局辦擴大臨檢併都會區酒測勤務暨防制危險駕車規劃表、簡報檔案(本院卷第111至125頁)各1份在卷可稽;復觀諸案發時,路檢站確實依規定擺放反光告示牌(酒測攔檢、停車受檢),車道並設置有紅藍閃爍警示燈之三角錐,且該處車道明顯縮減至車輛僅得自攔檢車道通過等情,此有路檢站設置截圖1張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29頁),可證系爭地點管制站之設置符合警職法第6條規定,故員警攔停原告並無違法。復觀諸卷附之員警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下稱答辯表,本院卷第57至59頁),足見員警係因攔停原告時,聞得原告散發酒味,進一步使用酒精檢知器亦測得數值後,始進而對原告施以酒測程序。原告當場亦自陳身上確實有酒味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結果如附表編號1所示明確(本院卷第166至167頁),堪認員警要求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屬合法。 2.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程序合法: 查員警透過外事警察到場翻譯協助,並踐行告知原告拒絕酒 測之權利及法律效果、酒測數值與相對應之罰責、確認飲酒距離檢測時間已超過15分鐘等程序,確保原告知悉上開內容讓其簽署效果確認單,而後才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又原告施以吹氣檢測的過程中第一次檢測失敗時,外事警察亦在旁告知係因原告吹氣不足所致,並在第二次檢測時輔以口令、手勢協助原告,而酒測過程全程實施錄音錄影等情,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編號3⑴至⑸所示結果明確(本院卷第169頁),並有英文版效果確認單1份(本院卷第61頁)以及密錄器畫面截圖6張(本院卷第185至189頁)在卷可參,堪認酒測程序符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至第3項之要求,當屬合法。原告主張其不理解酒測程序及相關權利義務、吹氣檢測程序亦有瑕疵云云,均與事實相悖,難認可採。 3.原告於上揭時、地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為0.15MG/L等情,此有酒測單(本院卷第47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3頁)各1份在卷可憑。審酌原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自應知悉飲酒後未達相當期間,吐氣酒精濃度仍可能超標,應避免駕駛車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卻仍駕駛系爭機車上路,自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主觀上有過失,得予以處罰。 ㈣舉發機關之舉發顯有裁量瑕疵,被告未查而以原處分裁罰原 告,亦有瑕疵: 1.參諸卷附之答辯表記載(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係以: 「原告於駕駛過程中左右搖擺不定行經攔檢點,判定原告有危險駕駛疑慮,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其他用路人安全,開立告發單」作為未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施以勸導即舉發之理由。 2.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編號3⑹所示(本院卷第169至1 70頁),可知員警在開立舉發通知單前,曾私下討論本件是否符合以勸導替代舉發之情形,因「原告沒有違規,也沒有發生車禍」。而在討論的過程中,其中一名員警先稱:「0.15至0.17沒有違規、沒有車禍,我們是可以勸導的。學長(或所長,不清楚何者為正確)要我開罰單我就開了」等語,詢問有權決定開單之員警如何決定。而後另一名騎機車的員警稱:「其實要找一個違規理由嘛,所以我在想啊,0.15哦」、「要不然就是看他安全帽沒有扣好或是沒有扣緊,這都是違規啊」,而戴鴨舌帽的員警聽完則覆以:「好吧不然就這樣。不(似是「給他」,但非百分之百確定)告發的話,我們後續還是會有問題」。持手機的員警稱:「那我就給他告發」,騎機車的員警續稱:「那之後打行政訴訟再說了」、「再找個違規的理由,就不會有行政瑕疵」等語。足證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時,根本未考量各項情節,進行本件是否以勸導代替舉發之裁量,而係逕以「應予舉發」之結論代之,事後再找裁量理由。是該舉發具有裁量怠惰之瑕疵,已難認適法。 3.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如附表編號4⑴所 示(本院卷第209頁),足見原告於員警可目視之範疇,其行車速度及行車動態均呈平穩之狀態,與答辯表記載原告係左右搖擺不定行經攔檢點之情形相悖。此外,舉發機關亦表示無法提供該段時間之密錄器畫面供本院調查,有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99頁)、舉發機關114年2月20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43046104號函(本院卷第201頁)各1份在卷可憑,故認答辯表之記載並非屬實,難以憑採。是舉發機關以不存在之情節,作為不以勸導代替舉發之裁量理由,顯有裁量瑕疵。 4.據上各情,舉發機關舉發前並未就本件是否符合處理細則第 12條第1項第12款訂定「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之要件進行裁量。又事後所陳原告有騎乘系爭機車搖擺不定之不予勸導事由,依卷內既有事證顯示,亦非屬實,堪認本件舉發有裁量瑕疵。從而,被告以尊重舉發機關為由,仍依據瑕疵舉發內容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原處分當屬違法。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360元(第一審裁判費300元;通譯費 用9060元,由國庫先行墊付),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附表: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⑴檔案名稱:2024_0120_023742_093.mp4 ⑵影片時間: 2024年1月20日 01:51:00至02:07:34; 當時為夜間,畫面清晰有聲音,見員警將原告攔停在道路上並查證身分,當時原告是配戴全罩式安全帽,當其脫下安全帽時,可見原告嘴部有咀嚼的動作,其妻子為乘客亦在一旁。過程中原告再三表示跟其對話要講英文,原告妻子沉默並未加入交談,而後其中一名員警以簡單英文與原告進行對話。期間可見該處設置有三角錐、另名員警逐一攔下行經車輛檢視有無酒駕之情形(附件圖片1至3)。而後原告向員警表示其知悉喝酒超過一定的標準不能駕車(01:56:18至01:56:38) ,故員警隨即向原告說必須酒測,原告回覆:please、please do it,並表示已經被攔下5分鐘,請趕快對其進行酒測程序(01:56:39至01:57:17)。但後續又表示只有喝醉的狀況下才需要被酒測,經其妻子與其說明如果身上有酒味也必須酒測,原告覆以:確實安全帽裡是有味道,故同意員警對其進行酒測(01:57:18至01:58:18) 。嗣員警取出酒測檢測程序及效果確認單,向原告妻子確認原告飲酒已超過15分鐘,並請其妻子向原告說明酒測以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然原告甫經妻子告知,突然情緒失控,後續雙方因處在溝通不佳的狀態致酒測程序停滯,隨後原告表示要求外事警察到場翻譯,不可以使用google翻譯,否則不符合法律程序,員警則回覆會請外事警察到場,請原告在場等待(02:03:01至02:04:10) 。前開過程中員警態度均良好。 本院卷第166至167頁、第183至185頁 2 ⑴檔案名稱:2024_0120_023742_094.mp4 ⑵影片時間: 2024年1月20日 02:12:40至02:36:00; 原告與其妻子在等待外事警察來的過程中,不斷向員警爭執,為何有些車輛可以不經攔停。等待的過程中,員警們在閒聊,並可見其中一名員警手持之機器顯示原告之個人資料,畫面中的員警(02:23:35)說:我比較擔心他是在(聽不清楚)美國政府部門(聽不清楚)。隨後(02:35:31)員警取出酒測檢測程序及效果確認單要對原告妻子說明,但是被原告阻止,稱:這是他的個案,不應該針對其妻子。 本院卷第167至168頁 3 ⑴檔案名稱:2024_0120_023742_095.mp4 ⑵影片時間: 2024年1月20日 02:37:40至02:50:00; ⑴當時為夜間,畫面清晰有聲音,外事警察到場,現場員警向其簡要說明原告遭路檢時,經簡易酒測器測試有酒精反應的狀況,但因原告無法理解中文版的拒絕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現場也沒有英文版的,原告也拒絕透過其妻子翻譯,態度有點歡,要求外事警察到場翻譯協助(02:37:57至02:38:33) 。而後外事警察與原告以英文對談(02:38:53) ,隨後員警請外事警察協助告知酒測與拒測之權利(02:39:41) ,外事警察即持英文版的「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開始向原告翻譯並解釋內容(見附件圖片4)。 ⑵外事警察詢問原告的飲酒結束時間是否超過15分鐘,在原告表示已超過後,其遂向原告說明拒測之相關規定,說明途中原告表示沒有拒測(02:40:21),以及願意酒測(02:40:30)等語。外事警察即詢問原告是否知悉拒絕酒測的權利(02:40:38),惟原告仍在爭執自己並未拒測(02:40:45、02:41:00),而後外事警察讓原告閱讀確認單之內容以知悉相關權利,原告則向員警借筆簽名。 ⑶在原告簽名當下,見外事警察第二次詢原告飲酒結束時間是否超過15分鐘(02:41:15),斯時,原告自承有喝酒(I not drunk ,I did drink,02:41:27),隨後見原告開始朗讀「I am willing to take a Breathalyzer test」之內容,並對此表示「Yes」(02:41:29)。在朗讀過程中,經外事警察翻譯,原告仍不理解「Taken some comestible contain alcohol」之意思 (02:41:55),並表示自己並未使用漱口水,員警則有提供礦泉水飲用(02:42:39),(摩托車聲音蓋過原告說話聲音),原告表示「OK」,並於簽名欄位簽名(02:42:47),亦表示自己只理解英文版內容,不理解中文版,故只在英文版簽名(02:43:16)。 ⑷原告簽名完成後,員警又請外事警察向原告說明酒測值範圍,及其相對應之處罰,內容為0.15到0.24是行政罰,0.25以上公共危險罪會逮捕原告(02:43:47),隨後外事警察向原告翻譯(02:43:58),原告聽完後即表示「OK」(02:44:31),外事警察再向原告確認是否理解,原告亦回覆「I understandeverything」(02 :44:35) 。又外事警察向原告翻譯車子須移置保管之內容,並詢問原告是否理解,見原告回覆「Whatcan I say 」、「I don't argue with you. I accepteverything from the first moment. 」(02 :44:49) 。 ⑸外事員警向原告告知測試吹嘴為新的,原告表示理解(02:44:57至02:45:01,見附件圖片5),並詢問是否可以喝水,員警表示已提供過了不再提供,原告亦表示算了,故原告開始進行酒測。第一次酒測吹氣,然原告因吹氣2秒過短而失敗,酒測器顯示「吹氣失敗」(02 :45:23,見附件圖片6),員警跟外事員警在旁告知吹氣失敗,並要原告以較深的方式吹氣(02:45:28至02:45:35,見附件圖片7)。故第二次原告吹氣前,外事員警以英文指示先原告要吹氣到其說停為止,並在期間以指令、手勢協助原告(02:45:36至02:45:40,見附件圖片8),員警並在酒測器分析過程中將螢幕提示給原告(見附件圖片9),在第二次吹氣前,外事警察告知原告吐氣至員警喊停為止,而後測試結果酒測值為0.15。自後續畫面中可確認酒精檢測器顯示酒測值為0.15( 02:45:52,見附件圖片10) 。 ⑹員警私下對話時,有討論0.15為勸導的裁量空間,而原告沒有違規,也沒有發生車禍。同一時間,原告之妻子向員警詢問酒測值0.15之法律效果(02 :46:30) ,員警回覆有0.15至0.24為罰單且扣車,扣車時間由裁決所定之(02 :47:02至02:47:20) 。而後,員警在處理酒測器時稱:0.15至0.17沒有違規、沒有車禍,我們是可以勸導的,而後稱:學長(或所長,不清楚何者為正確)要我開罰單我就開了(02:48:30至02:48:45)期間原告與外事員警持續對話。隨後員警請原告於酒測檢測單上簽名,原告簽名過程中並未明確表示對於酒測程序合法性的質疑(02 :49:36至02:50:05) 。最終在開立舉發通知單時,原告拒絕在機器上簽名,故未簽名於舉發通知單上。而後(02:57:22)員警私底下在討論開單程序,其中一名騎機車的員警稱,其實要找一個違規理由嘛,所以我在想啊,0.15哦,另外一名持手機的員警在討論中稱:我們、他們頂多就是違規理由、程序騎車晃來晃去(02:57:50),騎機車的員警回,要不然就是看他安全帽沒有扣好或是沒有扣緊,這都是違規啊(02:58:05),戴鴨舌帽的員警聽完稱:好吧不然就這樣。(02:58:15)不(似是「給他」,但非百分之百確定)告發的話,我們後續還是會有問題。持手機的員警說,那我就給他告發,騎機車的員警稱:那之後打行政訴訟再說了。持手機的員警說:那我就存了哦。騎機車的員警稱:好啊這還好,再找個違規的理由,就不會有行政瑕疵。(02:58:28)戴帽子的員警問:找什麼?騎機車的員警稱:違規的理由。 ⑺酒測過程全程錄音錄影。 本院卷第168至170頁、第185至191頁 4 ⑴檔案名稱:EMER000000-000000-000000F.TS ⑵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1月20日 01:36:58至01:39:58 ⑴當時為夜間,畫面清晰有聲音,原告騎乘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上,其見前方為紅燈後逐步煞停,停等紅燈 (01:36:59,見附件圖片1)。綠燈後,繼續向前行駛,並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01:37:25),斯時見道路前方有架設警示爆閃燈及酒測攔檢牌面,原告遂逐漸放慢行車速度,最終偏右側停靠於酒測攔檢站前(01:37:39至01:37:52,見附件圖片2至3)。因鏡頭朝向前方拍攝,並未攝得員警請原告對簡易感知器吹氣之過程,惟畫面中有傳來吹氣聲音(01:37:56),隨後員警以手勢示意原告向前移動至橋下,原告遵守員警指示。過程中,原告行車速度及行車動態(煞停、變換車道過程、移動到橋下的過程)平穩,未見無法控制系爭機車之情。 ⑵畫面一開始,鏡頭確實有左右微幅搖擺之情形,直至原告第一次煞車停等紅燈(01:37:12),紅燈前約10公尺開始之柏油路面上,有肉眼可明顯見得不明成分的淺色污漬斑點數處,而至停止線前則為不明成分深色的斑點及潑濺痕。然綠燈亮起後,原告再次起步直到員警見到原告並攔停之過程中,鏡頭左右搖擺之情形已幾乎消失,整體行車是平穩的狀態。 本院卷第209至210頁、第217至2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