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TA-113-交-1147-20250114-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47號 原 告 游浩霆 陳玉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113年5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 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游浩霆(下稱游浩霆)駕駛原告陳玉芳(下稱陳玉芳。與 游浩霆合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凌晨1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方路段時,因「速限50公里、經測速時速99公里、超速49公里(併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3月18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併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48-D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及原處分B,合稱系爭原處分)對游浩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對陳玉芳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原處分B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為無效,被告於113年5月24日將主文二更正為「倘本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吊扣事宜」(主文一未更動);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9月13日將原處分A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 二、原告主張:該路段速限標誌因路樹過長而遭遮蔽,原告因深 夜工作返家無法注意此路段速限等語。並聲明:系爭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雷達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22日凌晨1時46分7秒許,行車速度為每小時99公里,該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該事實應推定為真正。又員警依規定於違規地點前約250公尺處設立「警52」標誌,且該路段亦有速限50公里之標誌及道路標線,均清晰可辨,原處分並無違法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一項)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四項)汽車 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 月...」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 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 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 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 條之2:「(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 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 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 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第85條第1項前段:「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 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第179條:「(第一 項)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 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 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 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第二 項)本標字與第八十五條最高速限標誌得同時或擇一設 置。(第三項)本標字為黃色數字。」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 里。……」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速限50公里),經雷達 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12年4月20日至113年4月 30日)測得其行駛時速為99公里,而有超過最高速限49 公里之違規行為等情,有測速結果照片、速限標誌照片 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8、69 -72頁)。又舉發機關於該路段設置移動式「警52」測 速取締標誌(下稱「警52」標誌)距離舉發機關員警之 移動式測速照相設備(下稱測速相機)200公尺,而該 測速相機與違規地點即系爭車輛車尾間之測距為50公尺 等情,有前開員警答辯報告書及GOOGLE地圖說明可查( 本院卷第69-70頁),可知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與「警52 」標誌距離約為250公尺,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規定。 ⒉又原告主張速限標誌遭路樹遮蔽云云。然依舉發機關員 警提出於舉發當日凌晨0時25分許之速限標誌照片(本 院卷第70頁),其牌面字樣清晰,位置明顯,駕駛人行 車駛至系爭路段前,即可輕易發現該警示標誌,而注意 不得超速行車。雖原告另提出其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同 一處所照片2張(本院卷第15、17頁),指摘該速限標 誌有樹枝遮擋,然再審視原告提出之照片拍攝角度,固 略有部分樹葉生長位置與駕駛人視線成一直線之情形, 但行車屬動態過程,從原告所提出之第2張照片(本院 卷第17頁),在行近該速限標誌時,角度略微改變,即 可辨識該速限標誌,可知系爭路段之速限牌面清晰、設 置位置明顯,尚不至於因幾片樹葉在某些角度與駕駛人 視線及警示標誌成一直線,就導致不能注意發現該警示 標誌之結果。況依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 度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然本案於系爭路段行駛時速竟達99公里,是游浩霆有駕 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之違規事實,已足認定。 ㈢從而,游浩霆既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 資料(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游浩霆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陳玉芳身為其同居之親屬(本院卷第61頁),亦無提出任何足認其已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之證據,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之適用,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系爭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系爭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