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TA-113-交-115-20241030-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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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5號 原 告 應皓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下午1時40分,在新北市瑞芳區民 生街與明燈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於同日舉發,並於同年月18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2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地點市區道路狹小,原告行車速度緩慢,加上視線被路旁之違規貨車及機車阻擋,且行人靜止於路邊的舉動造成原告難以判定,原告以眼睛餘光看到該行人時,該行人並無過馬路之意圖,且系爭車輛穿越行人道時並未造成該行人的用路安全。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汽機車停放位置並未影響汽車通行,更無遮蔽 前方行人穿越道,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 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2年11月13日函 (見本院卷第19頁)、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9月16日函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89至101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觀諸前開採證影片截圖,系爭車輛行 經路旁貨車時,距離系爭路口尚有一段距離,且路旁機車並未阻擋原告之視線,原告應無不能發現系爭路口有行人等待之情事,倘原告難以判斷前方行人之動向時,則應先暫停確認之後再行通過。退步言之,縱使行人進入行人穿越道前見有車輛接近而止步,無非係為自身安全著想,車輛仍應主動暫停讓行人先行。然原告未有任何暫停動作,即逕予通過系爭路口,致系爭路口之行人需等待後方車輛暫停始能通過,其對於系爭違規至少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㈣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