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PTA-113-交-1151-20241202-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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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51號 原 告 鍾佳倫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第48-A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路段,為警以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經被告依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如附表編號1裁決書字號欄所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如附表編號2裁決書字號欄所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裁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就原處分一,我實測中山北路3段迄中山北路1段所有路口綠 燈轉換黃燈、紅燈秒差為1秒至1.5秒,惟市民大道口為0.5秒。市民大道與中山北路口(北往南)距離比其他路口更長,於市區速限50公里以下,加上主幹道,面對煞車停下與直行反應時間,原告無法理解闖紅燈為何。 2.就原處分二,此路段為科技執法路段,我實測此路段綠燈轉 換黃燈秒差為1.8秒,在面對主幹道8線車道,以市區速限50公里行駛情形下,我深信無法於綠燈轉黃燈、紅燈之秒差 1.8秒內達到停止之狀態。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就原處分一,經檢視採證影像「A00000000.mp4」內容,可 見系爭汽車行駛於臺北市市民大道與中山北路口(北往南)路段上,該路段交岔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自應依規定於停止線後停等紅燈,直至號誌轉綠再續行。然系爭汽車並未遵循上開規定,跨越過停止線繼續行駛,直行穿越路口銜接下一路段。 2.就原處分二,經檢視採證影像「AI0000000.mp4」內容,可 見臺北市基隆路二段(南往北、近信義路)路段上,該路段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系爭汽車未依規定於停止線後停等紅燈直至號誌轉綠再續行,而逕行跨越過停止線繼續行駛,直行穿越路口銜接下一路段。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 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原處分一部分。 1.經查,如附表編號1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有如附表編 號1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民國113年1月1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23042085號函、113年5月1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33032467號函、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下稱交管處)113年5月16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3303417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83-84、99-102、103-105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雖主張:我實測中山北路3段至1段所有路口綠燈轉換黃 燈、紅燈秒差為1秒至1.5秒,惟市民大道口為0.5秒;市民大道與中山北(北往南)路口距離比其他路口更長,於市區速限50公里以下,加上主幹道,面對煞車停下與直行反應時間,原告無法理解闖紅燈為何等語。經查,①就原處分一違規時間、違規路口之號誌運作,「㈠第1分相為中山北路1段南北向車輛暨東西側行人通行80秒(含黃燈3秒、全紅5秒、行人綠閃20秒、行人紅燈25秒)。㈡第2分相為市民大道1段東西向車輛直行及右轉暨南北側行人通行120秒(含黃燈3秒、全紅6秒、行人綠閃20秒、行人紅燈35秒)。」、「路口號誌之燈態轉換係根據預設時制計畫依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行車綠燈與行人綠燈、行車綠燈與行人綠閃、行車綠燈與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與行人紅燈、行車紅燈與行人紅燈(四面全紅清道)、橫交方向依序交替互換」,有交管處113年5月16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3303417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頁),可見原告行向臺北市市○○道○○○○路○0○○○0○○號誌於綠燈轉為紅燈前,有黃燈3秒,原告主張該路口綠燈轉黃燈、紅燈秒差為0.5秒,顯非事實,所述已難認可採。②又系爭汽車於如附表編號1違規時間、地點欄所載違規時間、地點,在其行向行車號誌顯示圓形紅燈後,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繼續直行至銜接路段,而與其同行向位於右側之機車,於行車號誌顯示圓形紅燈後,即已減速並在停止線前停下,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頁),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處分二部分。 1.經查,如附表編號2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有如附表編 號2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12月26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23066626號函、113年5月3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33029271號函、交管處113年5月24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33034962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81-82、97-98、107-109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雖主張:我實測此路段綠燈轉換黃燈秒差為1.8秒,在面對主幹道8線車道、以市區速限50公里行駛,我深信無法在綠燈轉黃燈、紅燈之秒差1.8秒內達到停止之狀態等語。經查,①就原處分二違規時間、違規路口之號誌運作,「㈠第1分相為基隆路南往北直行、右轉與北往南車輛暨東西側行人通行55秒(含黃燈4秒、全紅5秒、行人綠閃7秒、行人紅燈3秒)。㈡第2分相為信義路南側行人通行3秒。㈢第3分相為信義路西往東車輛暨南側行人通行34秒(含黃燈4秒、全紅4秒、行人綠閃7秒、行人紅燈3秒)。㈣第4分相為信義路北側行人通行4秒。㈤第5分相為基隆路南往北右轉與信義路東往西車輛暨北側行人通行54秒(含黃燈3秒、全紅4秒、行人綠閃35秒、行人紅燈9秒)。」、「路口號誌之燈態轉換係根據預設時制計畫依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行車綠燈與行人綠燈、行車綠燈與行人綠閃、行車綠燈與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與行人紅燈、行車紅燈與行人紅燈(四面全紅清道)、橫交方向依序交替互換」,有交管處113年5月24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33034962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7頁),可見原告行向臺北市基隆路二段(南往北、近信義路)號誌於綠燈轉為紅燈前,有黃燈4秒,原告主張該路口綠燈轉黃燈秒差為1.8秒,亦非事實,無從採憑。②又系爭汽車於如附表編號2違規時間、地點欄所載違規時間、地點,在其行向號誌顯示圓形紅燈後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繼續直行至銜接路段,與其同行向之右側汽機車,於號誌顯示圓形紅燈後,均已減速並於停止線前停止,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對照證物袋內彩色採證照片),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裁罰內容(備註)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3年3月25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 本院卷第89、111頁 112年10月25日7時36分 臺北市市民大道與中山北路口(北往南)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第53條第1項 罰鍰2,700元 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廢止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11、131頁) 112年10月31日 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 本院卷第59頁 2 113年3月25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I0000000號 本院卷第93、113頁 112年10月28日10時2分 臺北市基隆路二段(南往北 、近信義路)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第53條第1項 罰鍰2,700元 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廢止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13、133頁) 112年11月7日 北市警交字第AI0000000號 本院卷第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