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TA-113-交-1152-20241009-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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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52號 原 告 陳寅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5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0YE105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10時5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市○○路000號(下稱系爭地點)發生交通事故,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為警以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項(漏載)規定,以113年3月25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YE105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駕駛執照扣繳。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被告以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裁罰原告,惟原告於74年8月28日即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至今,符合道交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被告應改依道交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裁罰,方為適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前於111年8月16日因騎乘機車肇事逃逸而遭裁處吊銷機車執照3年(違規單號E00000000號),原告於112年2月7日至新竹市監理站辦理機車駕照吊銷,吊銷期間為112年2月7日至115年2月6日。嗣於113年2月6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因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情事,為警製開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機車駕照尚在吊銷期間,亦不得以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機車,原告違規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裁罰,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7頁)、舉發機關113 年3月22日竹監單新四字第1130083697號函(本院卷第71-72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3頁)等證據資料。又原告前於111年8月16日因肇事逃逸違規行為經被告開立吊銷駕照之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該裁決未提起行政訴訟,業已確定生效,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4-65頁)、111年8月16日違規舉發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卷第83、85頁)在卷可佐,已可認定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 ㈡、依據交通部於101年11月9日交路字第1010039540號函釋,違 反道交條例相關規定致須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又「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同規則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另交通部102年5月10日交路字第1020011550號函亦再重申,機車駕駛執照受吊扣或吊(註)銷處分期間,不得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查依前述之駕駛人基本資料、111年8月16日違規舉發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知,原告前於111年8月16日因騎乘機車肇事逃逸而遭被告裁處吊銷機車執照3年,吊銷期間為112年2月7日至115年2月6日,其註銷程序為合法。嗣原告於113年2月6日騎乘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是原告之機車駕照既已吊銷,尚在禁考期間,自不得以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機車,故原告主張要旨,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項規定,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2.道交條例第21條第5項 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5款並吊銷其 駕駛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