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TA-113-交-1154-20250227-2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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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54號 原 告 詹美玲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公祿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俞孝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 區監理所民國113年6月2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等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第2項規定:「(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經查,原告公祿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公祿公司)、詹美玲起訴時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1、47頁),然本件屬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管轄(見本院卷第87-89頁),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本件並未開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公祿公司起訴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告詹美玲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嗣業以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為被告進行訴訟(已補正訴訟要件之欠缺,見本院卷第97、149、191頁),然未撤回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起訴。是原告公祿公司及詹美玲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起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乙、原告等與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部分: 壹、原告公祿公司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3項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又按同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係「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同條項第2款為合併請求之規定)。是如非裁決之相對人,既非受處分人,自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言,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而無訴訟實施權能。 二、經查,原告公祿公司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民國113年6月2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3、125頁),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1、47、79、311頁,認原告公祿公司有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起訴之意),惟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乃「詹美玲」,有裁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125頁),原告公祿公司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其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原告公祿公司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原告詹美玲部分: 一、原告詹美玲(下於「貳」部分稱原告)不服被告依道交條例 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基隆市中正區和一路和和一路2巷口(下稱系爭路口),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於113年1月7日舉發(見本院卷第19頁),並於翌日移送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於「貳」部分稱被告,見本院卷第122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裁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63、105、125、151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因當日正逢連假,該處有著名景點,遊客絡繹不絕。系爭汽 車在未經過行人穿越道前,是跟著前方小客車後方行駛,前方小客車先通過行人穿越道,遊客一排排皆站立行人穿越道不動,原告有將系爭汽車稍做停頓數10秒,卻遭後方車輛按喇叭,又見人潮滿患,沒有安全島讓遊客等候行人號誌,遊客全部停止狀態沒有人通過,我只好緩慢通過,通過時遊客也沒有移動,前車也與系爭汽車拉長一段距離。該處只有4個枕木紋,只要1個人站在行人穿越道上等於站在3個枕木紋內。檢舉人車輛應是未察看現場狀況及角度而有所誤判。倘原告本件要裁罰,那前方多輛車輛是否也要罰才算公平合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汽車在系爭路口,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採證影像顯示該車行駛在行人穿越道與行人距離明顯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檢舉案件基本資料(本件違規日期112年12月30日,民眾檢舉日期113年1月1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見本院卷第115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2月29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30203660號函、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11、115、123-124、150-151、155-183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原跟著前方小客車後方行駛,前方小 客車先通過行人穿越道,遊客皆站立行人穿越道不動,我有將系爭汽車稍做停頓數10秒,卻遭後方車輛按喇叭,且見人潮滿患,遊客全部停止狀態沒人通過,我只好緩慢通過;該處沒有地方讓遊客等候行人號誌,且只有4個枕木紋,只要1個人站在行人穿越道上就是站在3個枕木紋內等語。然查: ⑴原告另陳稱:我有在系爭路口停駛30至40秒左右(見本院卷 第51、197頁),就其在系爭路口停等10秒抑或30至40秒,所述前後不一,所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⑵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影片開始於14:05:34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基隆市中正區和一路上;14:05:45秒許於畫面中右側可見有一群行人(下稱系爭行人)站立於第1-3條枕木紋上方,此時系爭路口交通號誌為閃黃燈;14:05:54秒許系爭汽車出現在畫面左下角處,此時系爭行人身體朝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站立於第1條枕木紋上方及第1、2條枕木紋間之柏油路上,檢舉人車輛已暫停於基隆市中正區和一路上,惟系爭汽車仍持續行駛;14:05:55秒許系爭汽車右側車輪壓越第4個枕木紋,駛進行人穿越道,系爭行人仍站立於第1、2條枕木紋間,距離系爭汽車約1-2個枕木紋之距離;14:05:56至57秒許系爭汽車未為減速,車身完全壓在第4-5個枕木紋上方,隨後車身通過行人穿越道並未暫停,繼續直行通過系爭路口;14:06:03秒許系爭行人業開始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影片結束於14:06:11秒許,影片全程系爭路口交通號誌均為閃黃燈。」,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0-151、155-183頁)。依勘驗內容,原告所指前方小客車於影片時間14:05:46甫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見本院卷第159頁),影片時間14:05:49行經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見本院卷第161頁),而系爭汽車於影片時間14:05:54駛近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見到本院卷第165頁),並於影片時間14:05:55至14:05:58間行經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見到本院卷第167-177頁),期間與行人之距離不及3個枕木紋線(見到本院卷第169-175頁)。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道路上,自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非以前車駕駛人之判斷為據。經查,系爭汽車行近系爭路口時,行人穿越道上已有行人站立其上(見本院卷第163-164頁),且系爭汽車與行人間並無車輛或其他障礙物,行人多面向行人穿越道行進方向,衡情原告應可清楚看見有行人穿越,自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主張:我跟著前方小客車,前方小客車通過行人穿越到時,行人沒有動等語,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②況依勘驗結果,原告所指前方小客車於影片時間14:05:46甫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見本院卷第159頁),影片時間14:05:49行經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見本院卷第161頁),可見系爭汽車於影片時間14:05:49尚未駛至系爭路口停止線前(見本院卷第161頁),嗣系爭汽車於影片時間14:05:54駛近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見到本院卷第165頁),並於影片時間14:05:55至14:05:58間行經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見到本院卷第167-177頁),可見系爭汽車在5秒以內駛至系爭路口停止線前至駛近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並繼續行經行人穿越道,則原告主張其有在該處停等10秒,並非事實。③此外,由勘驗擷取畫面,亦可見系爭汽車行向車道至少有5個枕木紋(見本院卷第163頁),原告主張該處只有4個枕木紋等語,亦非可採。2.原告又主張:倘原告本件要裁罰,那前方多輛車輛是否也要罰才算公平合理等語。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縱原告主張前車亦違規屬實,並不影響其本件違規事實。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丙、綜上所述,原告詹美玲「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詹美玲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公祿公司就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起訴部分,並無理由;原告詹美玲、公祿公司就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起訴訟,於法不合,亦均予駁回。 丁、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