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TA-113-交-1166-20241212-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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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66號 原 告 林慶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8日竹 監裁字第50-ZDC427803號、113年3月21日竹監裁字第50-ZDC4278 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關於被告民國112年9月18日竹監裁字第50-ZDC427803號裁決 部分: 一、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 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所為竹監裁字第50-ZDC4278 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於112年9月18日送達與原告本人,有原處分一、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59、61頁),可知原處分一於112年9月18日即生送達效力,於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算提起行政訴訟之30日不變期間,再依法計算在途期間暨考量期間末日為平假日等節後,可認於112年10月23日(週一)即屆至前開期限。惟原告於113年4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將原處分一撤銷,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前開不變期限,應予駁回。 貳、關於被告113年3月21日竹監裁字第50-ZDC427804號裁決部分 : 一、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時29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之國道1號328.69公里南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57公里,認其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即時速47公里)之行為,以國道警交字第ZDC4278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7日(嗣經被告延長至113年3月27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9月26、27日為陳述、於113年3月21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3月21日以竹監裁字第50-ZDC427804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二),於113年3月21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二,於113年4月1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路段前方雖有設置「警52」牌示,惟與交流道告示牌位 在相同路段,本易遭忽略,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凌晨1點多行經系爭路段時,路燈未開啟,更不易察覺「警52」牌示,喪失設置警惕作用。舉發機關警車停在避車灣,未開啟警示燈號,藏身在漆黑路段,令人無法察覺。 ㈡爰聲明:原處分二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 ,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57公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7公里。系爭路段(國道1號328.69公里南向車道處)前590公尺處(國道1號328.1公里南向車道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係在前開標誌後300至1,0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舉發程序合法。 ㈡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5月29日南管字第1 130024906號函已表示,上開「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係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規定設置在行車方向之右側,並依第19條規定使用符合國家標準之反光貼紙,於夜間反光性能良好,用路人倘以正常車速行駛,均能清楚辨識。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第1項定以明文。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一般道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高快速公路)距離範圍內,有違反速限規定行為者,不因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放置處未在前開距離範圍內,即致舉發程序違反前開規定而不得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2年10月6日及113年5月24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2968及113000698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超速採證照片、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速限及「警52」牌示照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5月29日南管字第1130024906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61、65至83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7公里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之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路段前方雖有設置「警52」牌示,惟與交 流道告示牌位在相同路段,本易遭忽略,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凌晨1點多行經系爭路段時,路燈未開啟,更不易察覺「警52」牌示,喪失設置警惕作用;舉發機關警車停在避車灣,未開啟警示燈號,藏身在漆黑路段,令人無法察覺等語。然而,⑴自「警52(測速照相警告)」牌示照片中,可見前開牌示內容清晰、周遭無遮蔽物(見本院卷第79頁),且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可知前開牌示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規定設置在行車方向之右側,並依第19條規定使用符合國家標準之反光貼紙,用路人倘開啟大燈並以正常車速行駛,應能在夜間清楚辨識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尚難認前開牌示有何無法辨識致喪失警告效用之情形;⑵系爭車輛既係在前開牌示後300至1,000公尺間(590公尺處)之執法區域內(系爭路段),遭舉發機關取締超速違規行為,舉發程序即未違反規定,至系爭測速儀器擺放何處、員警身在何處、警車停放何處、警示燈開啟與否等等,均不影響舉發程序合法性。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舉發程序不合法等語,顯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 時速47公里之違規行為,並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亦屬適法,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二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二,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叁、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