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TA-113-交-1169-20250108-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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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69號 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憲全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據此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即第218條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0時37分許,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二段行駛至與復興南路二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民眾檢舉闖紅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為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7日前。原告於113年2月29日到案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開立113年4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本件係因檢舉人欲快速切入原告本來行駛之右側車道,造成 原告只好加速爬坡前進至系爭路口時,仍是黃燈,並無闖紅燈,且當時若原告緊急煞車,必然造成重大車禍,當時檢舉人有逼車緊急狀況,原告所為純屬緊急措施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民眾提供影像 資料提出檢舉,經檢視檢舉影像,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經系爭路口前,原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右前方外側車道上,後系爭車輛跨越車道線向左進入檢舉人車輛前方,系爭路口號誌轉為黃燈時,系爭車輛與前方系爭路口相距20公尺以上(約3組車道線之距離),嗣系爭路口號誌轉為紅燈,系爭車輛尚未通過停止線,系爭車輛持續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原處分核屬適法。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裁處細則,就汽車(小型車 )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3條第1項情形,如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明定裁罰2,700元,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基準表等內容規定,乃係基於母法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此類事件受處罰者之公平,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決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自為法所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並無不合。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為民眾檢舉闖紅燈,經舉發機關舉發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等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原告申訴及陳情書等資料(本院卷第51-71頁)、舉發機關113年3月6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47271號函、113年3月1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47970號函(本院卷第77-80頁)、原處分和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7-89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民眾檢舉採證影像光碟並翻拍 照片(本院卷第106-107頁、第109-127頁),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同向4車道之最外側車道,嗣該路段減縮為同向3車道,原告向左切入檢舉人車輛右側車道,復再度向左切入檢舉人車輛行駛車道並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至系爭路口前約5組車道線即約50公尺(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每組車道線為10公尺)距離時,系爭路口號誌轉為黃燈,系爭車輛加速行駛,至系爭路口前1組車道線即約10公尺距離時,系爭路口號誌轉為紅燈,系爭車輛仍持續往前行駛穿越停止線通過系爭路口等情明確。據上,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面對紅燈時卻未停等而逕自越過停止線通過路口之事證甚為明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闖越紅燈,已堪認定。原告否認闖越紅燈,洵不可採。 (四)原告為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當知對於駕車時應注意 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則有關駕駛汽車應遵守號誌,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至原告主張係為避免緊急煞車造成車禍、檢舉人有逼車行為 云云。惟觀諸前揭光碟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23頁)顯示,本件行車過程,原告通過系爭路口時後方檢舉人車輛距離系爭車輛尚有間隔1至2組車道線即約10至20公尺,難認當下存有原告所述需避免危難始闖越紅燈之情形甚明,原告主張即無可採。 (六)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闖越紅燈之違 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核無違誤,應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原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原處分另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併裁處原告 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原告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先後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30日施行,再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依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可見現行法已限於違規行為遭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係經民眾檢舉,並非遭當場舉發,適用現行法顯較有利於原告,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本件應適用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即不應記違規點數,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此法律變更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撤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法律修正 所致,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