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TA-113-交-1170-20241127-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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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70號 原 告 谷發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 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於113年5月30日重新製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送達原告。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以原處分為訴訟標的續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1日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3段與中央路之交岔路口右轉後,所裝載之砂土大量滲漏於中央路上(下稱系爭處所),致同日6時54分許訴外人田華鎧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時滑倒,並受有頭部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肩左踝雙手雙膝擦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勢,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追查,認原告有「汽車裝載有第30條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遂於113年2月21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0條第3項、第24條規定,於113年5月30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原告主張: ㈠我經警方通知始得知載運砂土滲漏,警方並未提供訴外人滑 倒的相關證據供我檢視,故難認為訴外人滑倒原因與滲漏的砂土有直接關係,亦可能是其他因素造成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系爭路口右轉往中平路行駛時,因所載砂土大量滲透於道路,以致訴外人行經時,因路面上之砂土而發生摔車之道路交通事故,則對照訴外人摔車之肇因,自與路面上之砂土具有因果關係,具有因滲漏有騎士滑倒致受傷之事時,屬道交條例第30條第3項欲處罰之態樣。另檢視交通事故照片,系爭車輛之裝載物與滲漏於地面之滲漏物相符,衡諸一般常情,地面有大量面積滲漏物時,駕車行經該地之人即有可能因而滑倒。並從訴外人於交通事故紀錄表所為陳述,自可確認因滑倒致車體受損害以及身體傷害,確實與原告於路面滲漏貨物間有因果關係,此不因原告與事故被害人間有私權上和解而易該事實之存在。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合法等語。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汽車裝載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18,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前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汽車裝載時,除機 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一、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97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1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5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汽車裝載有第30條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違 規行為: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處所時,車輛裝載 之砂土大量滲漏於道路中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73頁)、原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78頁)各1份、監視器連續畫面4張(本院卷第82至83頁)在卷可憑,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頁)。 2.又原告不慎滲漏在路中之砂土,造成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經 過時滑倒並受有上開傷勢等節,此據訴外人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沿中華路3段右轉中央路,右轉後因路面有砂土導致我自摔受傷,經救護車送往臺北醫院就醫等語(本院卷第77頁),核與現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機車刮地痕係從地面砂土處起始(本院卷第73頁),而現場照片則顯示地面砂土上印有輪胎痕,系爭機車前後輪胎上均附著相同顏色之砂土(本院卷第85頁)情節相符,佐以訴外人並未飲酒,此有酒測單1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7頁),卷內亦無證據資料顯示訴外人有因其他原因駕駛不穩之情形,足證訴外人應係右轉進入中央路時,因前後車輪均壓過砂土故打滑摔車,堪認原告過失滲漏砂土與訴外人摔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主張訴外人摔車與地面砂土無關云云,無足可採。3.據上,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被告依法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上開規定,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