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TA-113-交-1172-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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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72號 原 告 阮庭元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6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23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城林橋機車道(往土城方向)之路檢站(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經路檢點,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逕行舉發,對原告製開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4月19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9月6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因身為外國人,既聽不懂中文也看不 懂國字,才誤以為值勤員警當時揮舞指揮棒係要伊迅速離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參臺北地方法院l09年度交更一字第8號及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20號判決意旨,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固均應評價為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㈡依員警職務報告所載,員警於l13年3月13日20至24時擴大臨檢勤務,於23時39分在新北市土城區城林橋機車道(往土城方向)執行路檢勤務,見一輛普重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行經路檢站時,警員欲將其攔停檢查,攔停過程中員警以指揮棒明確示意停下,該車無減速情形並加速往前,警員並喝令其停車,該車仍繼續直行,該行為已明顯拒絕稽查,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㈢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原告行經路檢點時員警以指揮棒攔停,但原告視若無睹完全沒有停車,也沒有減速,員警則當場大聲喝令其停車並在後面追趕,但原告仍無視直接逕自加速駛離,依上開判決意旨,其行為乃消極不配合施測亦屬拒測之態樣,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屬實,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綜上,駕駛人拒絕酒測之過程有全程錄音錄影,員警亦依據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向原告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舉發程序合法,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㈣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㈤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㈡經查,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略以:「畫面一開始可見,此為新北市土城區城林橋機車道之路檢站,地面上放置有三角錐警示燈。畫面右方有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駛來,2名員警均朝該機車揮舞指揮棒,並有將指揮棒往前攔阻示意機車駕駛停車之動作,惟該駕駛在接近員警時,先稍微減速後,竟加速逃離,而未停車受檢,此時可見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另一名員警見狀,隨即大喊:「ㄟㄟㄟ停車啊!去哪裡?!」,員警見駕駛未停車,便往系爭機車方向跑去,此時可聽見該名員警與另一名女警大喊:「喂!停車」,員警見系爭機車已經駛離,再度大喊:「停車啊!」(見本院卷第114頁),可知,本件路檢站前方設置有三角錐警示燈,提醒用路人前方有路檢站,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檢站,值勤員警明確將指揮棒往前攔阻示意系爭機車停車受檢,惟原告仍騎乘系爭機車加速逃逸,員警尚仍喝令停車,原告仍騎乘該機車離去,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復核與舉發員警113年5月13日職務報告所載:警員……113年3月13日擔服擴大臨檢勤務,於23時39分在新北市土城區城林橋機車道執行路檢勤務,見一機車000-000行經路檢站,警員……以指揮棒明確示意停下,該車無減速情形並加速往前,警員喝令其停車,該車仍繼續直行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85頁)。至原告所稱其是外國人,看不懂聽不懂中文,以為員警叫他迅速離開云云,惟本件員警於違規地點設有明顯執行酒測勤務之告示牌,且依前開勘驗筆錄,斯時員警明確以指揮棒做出停車之示意動作,其後亦大聲喝令停車等指令,均如前述,原告主張,尚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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