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TA-113-交-1176-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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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76號 原 告 謝先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附表所示之裁決,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及3點部 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違規行為,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處罰條例第42條、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舉發,並分別開立第E33W36013、E33W36014、E33W360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在案,惟原告均不服,提起申訴,並於民國113年4月9日親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等規定,開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並分別裁處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裁罰。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該違規時點駕駛於該違規路段時,本正常行駛於前,係聞後方車輛多次鳴按喇叭,誤認或許有擦撞發生,遂於前方路口轉為紅燈號誌之當下,且前方車輛均已為停等狀態時,原告降速至停止狀態,再下車走向後方車輛即檢舉人處,詢問其嗚按喇叭之原因為何,並於號誌轉為綠燈前,即返回車內,同前方車輛一起駛離,故係於紅燈停等狀態下發生,無破壞道路通行秩序之虞,遑論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要件。  ㈡本件原告係依照交通號誌規定行駛車輛,並無任何暴衝、急 煞、惡意逼車之行為,與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欲規範之危險駕駛態樣全然不符。況且,後方車輛於正常行駛情境,即保持一般安全距離者而言,依一般經驗法則應能預見前方為紅燈號誌,前方車流已多呈停滯狀態,有相當充分之時間應變,不致造成危險,客觀上,本件檢舉人確實也隨原告車輛降速至停等,無造成檢舉人無法預期、不及作出反應之危險發生,檢舉人以及其他駕駛人於當時本來也就要停止,原告妨害檢舉人何權利?原告之行為,難認合致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  ㈢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原文中並無明確規範突發狀況為 何,原告開後方車輛多次鳴按喇叭,誤認或有擦撞發生,此即為突發狀況,依往日處理車禍事故之經驗,即當停止確認事故之狀況,否則恐有遭對方控告肇事後逃逸之風險,若按被告極其狹隘之衍伸解釋,則除天災等重大狀況外,均不為突發狀況,殊不合理。又經檢視檢舉影像,原告於21:24:44與後車確認無交通事故產生之後,即於21:25:12返回車上,總計時長約28秒,足見原告誤認有擦撞發生,為確認是否有車禍發生而下車查看,排除問題後,立即返回車上,並無任何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之舉,無任何造成行車危險之行為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經檢視檢舉影像,由影片376580262_l130008353_ATTACH1可見系爭車輛確實有變換車道不打方向燈之行為;另影片376580262_l130008353_ATTACH2影片開始,車道上之車輛因停等紅燈陸續於車道上停止;影像時間 21:24:40時原告下車走向檢舉人車輛;影像時間 21:24:44開始,聽到敲車窗聲音後,檢舉人車輛降下車窗聲音,原告說:「…有禮貌一點,好嗎?…」;影像時間 21:24:57時,右側車道開始陸續向前移動;影像時間 21:24:58開始,檢舉人說:「…你剛是變換車道…沒有打方向燈」,原告原欲走回系爭車輛又轉回檢舉人車輛說:「…我沒有變換車道…」;影像時間21:25:13時,原告返回系爭車輛並關上車門;影像時間21:25:21時,系爭車輛往前移動,影像結束。綜上所陳,本件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且從採證影片可見原告於停等紅燈時,確實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 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2.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 個月;……。」4.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 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5.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就機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情形,明定裁罰12,000元並應接受道安講習,吊扣該機車牌照6個月;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情形,明定裁罰1,200元;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基準表等內容規定,乃係基於母法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此類事件受處罰者之公平,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決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自為法所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並無不合。㈡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69頁)、交通違規陳述書(本院卷第71-73頁)、舉發機關113年3月13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30008353號函(本院卷第75-76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1-86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7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8頁)及採證光碟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未使用方向燈即跨越車道線之事實,有翻拍採證影像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7頁),其所為已構成處罰條例第42條「不依規定使用燈光」無誤。另原告因後方檢舉人車輛鳴按喇叭而欲與檢舉人詢問原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時,驟然停放於檢舉人車輛行駛之車道前方,原告並下車與檢舉人爭執未變換車道等情,除為原告陳述前揭過程明確,並有翻拍採證影像之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131頁),稽之前揭採證影像,現場當時並無車輛壅塞或發生車禍事故、路面坍塌或有障礙物等相類突發狀況,即無任何需要暫停車輛於道路上並下車之必要,原告明知上情,僅因檢舉人車輛按喇叭而有所不滿,即於供公眾車輛通行使用之道路上暫停系爭車輛並下車欲向檢舉人表示意見,顯已超出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預判且危害行車安全,其所為已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之違章行為甚明。  ⒉至原告稱係因後方檢舉人車輛鳴按喇叭而欲詢問其緣由,並 非無故停車,且當時行駛車道為紅燈,其行為不構成違章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係103年1月8日修法時,於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如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六十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飆車典型行為之外,於處罰條例第43條所增訂之危險駕駛態樣,其立法目的當係考量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將使其他用路人無法合理預期道路上之行車動態,導致應變不及而造成交通事故,危害用路人安全;所謂「突發狀況」,當僅限於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急狀況存在(諸如前方瞬間發生車禍事故、忽然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路面坍方落石等類似情況),設若駕駛人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危及用路人安全,始足當之。本件原告僅係因與後方檢舉人車輛發生鳴按喇叭之糾紛,即任意將車輛暫停車道上並下車步行至檢舉人車輛前方,顯無前揭突發狀況存在,縱當時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為紅燈,惟觀以該路段之其它車道車輛均正常行駛,原告下車徒步於車道中行走之行為,已難認為一般用路人可得合理預知之範圍內,且可能造成行經該路段而尚未完全停等紅燈之其它車輛行駛中與原告發生碰撞之危險,當已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原告自難執其理由為正當而脫免其責。又原告所執前揭理由,並非不能循正當合法管道(如報警)處理,卻以前揭行車方式危害用路人安全欲實現個人之主觀意圖,實不可取。  ⒊原告為汽車駕駛人,主觀上應知悉駕駛汽車應注意並遵守之 道路交通相關法規,即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非遇突發狀況不得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此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㈣從而,被告以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且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章行為,分別依處罰條例第42條、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4項、第24條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作成如附表所示之裁罰,均核無違誤,應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原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被告就編號1及編號2原處分,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 分別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1點及3點部分,因原告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依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可見現行法已限於違規行為遭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係因民眾檢舉而經員警逕行舉發,並非遭當場舉發,適用現行法顯較有利於原告,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本件應適用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即不應記違規點數,編號1及編號2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及3點部分,因此法律變更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撤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編號1及編號2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及3點部分應 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本院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法律 修正所致,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300元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車輛種類牌照號碼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行為 裁罰內容 處罰主文 (新臺幣) 1 113年4月9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3W36013號 自用小客車000-0000 113年1月6日21:23 新竹市○區○○路00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2 113年4月9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3W36014號 自用小客車000-0000 113年1月6日21:24 新竹市○區○○路000號 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罰鍰2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 113年4月9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3W36015號 自用小客車000-0000 113年1月6日21:24 新竹市○區○○路000號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在車道中暫停(處車主) 吊扣牌照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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