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TA-113-交-1177-20250320-2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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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77號 原 告 廖筱佩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7日 高市交裁字第32-CS3121200A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236條、第237條之3第2項、第23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者,若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 二、經查: (一)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但於起訴狀所記載訴 請撤銷之被告民國112年9月2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249368000號函,並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且亦未檢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原本或影本,經本院於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177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而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30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63頁)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未予補正,此固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1紙(見本院卷第69頁)附卷足憑。 (二)惟因被告嗣已就本件完成重新審查,且檢附被告112年11 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CS3121200A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影本見本院卷第199頁),故採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應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者係該裁決書;然原處分業於112年11月17日由原告委託朱利偉於被告處簽收,此有送達回證及委託書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03頁)附卷足佐,則原處分已於112年11月17日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又原告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則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在途期間為2日,是原告如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處分已附記:「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則自前述原處分合法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12年12月19日(星期二)即已屆滿,但原告遲至113年4月19日始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此有本院於該「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蓋之收狀日期戳印文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件起訴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且不能補正),應予 駁回。 四、原告係與朱利偉一同起訴(朱利偉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故按比例計算而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 150元(計算式:300÷2=150 ),由原告負擔。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