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TA-113-交-1178-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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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78號 原 告 陳國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4月16日新北裁催 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已修正,被告依從新從輕原則,自行刪除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而於113年9月2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節,有被告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3年9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2月26日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25巷左轉中正北路時,因有「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經民眾於113年2月29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3年3月5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19日前,並於113年3月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3月14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遂依道交條例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4月16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於113年9月2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即處罰鍰1,200元(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告。 四、原告主張:本件舉發之「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違規事實有誤,原告並沒有駕駛汽車,係因騎車行駛在中正北路25巷口,綠燈時要右轉,被右側機車阻擋,無法靠右轉彎,騎到第2路口為閃避障礙物,但被按喇叭逼車,故靠右行駛避免被追撞,到路口右轉進入圓環Y字車道往新北大道方向,該路口有岔路,沒有禁止右轉或左轉號誌,很難識別方向,原告要閃避右後方來車,有打方向燈靠右行駛,並未違反規定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依本件檢舉影像內容並輔以截圖照片,於畫面左 下角時間10:35:14至10:35:16秒許時,可見系爭機車於中正北路25巷口停等紅燈,尚未使用任何方向燈;於畫面時間10:35:16至10:35:17秒許時,系爭機車於該路段綠燈起駛後,仍未使用任何方向燈;於畫面時間10:35:17秒許處,系爭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上時,突然使用右側方向燈;於畫面時間10:35:18至10:35:23秒許時,系爭機車左轉中正北路卻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使用左邊方向燈示意而全程使用右側方向燈,其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為道交條例第42條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由上揭規定可知,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汽車」認定範圍,除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外,均應包括機車,而道交條例第42條未就「機車」駕駛人另有規定,該條所稱「汽車」駕駛人,自應包括機車駕駛人。又汽(機)車駕駛人於行車遇有轉向(彎)之情況時,依法必須先正確顯示欲轉向(彎)方向之燈光以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使其他用路人可大致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並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以免錯判其行向而增加行車安全之風險。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1頁)、機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67頁)、交通違規申述(本院卷第47頁)、舉發機關113年5月30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717264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3-6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5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為:影片開始於10:35:11秒許,檢舉人騎乘機車行駛於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25巷;10:35:14秒許,檢舉人機車駛入中正北路25巷與中正北路(下稱系爭路口)前之機車停燈區停等紅燈,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顯示煞車燈於檢舉人機車前方之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系爭機車左側及右側均有機車停等紅燈;10:35:15秒末系爭路口前方之交通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系爭機車右前方之機車,右後方之電動機車均起步,系爭機車亦起步,向左前方行駛,未顯示方向燈;10:35:16至17秒許,系爭機車續向左前方行駛,於17秒末顯示右方向燈;10:35:18秒至22秒許,系爭機車持續顯示右方向燈向左前方行駛,並左彎進入對向中正北路往重新路方向之車道;10:35:23秒許影片結束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1-91頁)。可見原告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自中正北路25巷左轉中正北路時,除未先顯示欲轉彎方向之左方向燈外,甚於轉彎過程中,錯誤顯示非轉彎方向之右方向燈;原告固稱原欲右轉,然遭右側機車阻擋,致無法靠右轉云云,惟觀諸上開勘驗內容,見原告自中正北路25巷起駛前洵未顯示右方向燈,復未待右方車輛駛離再行右彎,而係隨其它車輛朝左前方行駛,且於行駛過程中顯示右方向燈後仍持續左轉,顯見原告本即欲左彎中正北路惟未先正確顯示欲轉彎方向之燈光,是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甚明。而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對於騎車時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難諉為不知,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又道交條例第42條所稱「汽車」駕駛人包括機車駕駛人,已如前述,被告認原告上開駕駛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2條所規定之處罰要件,依法應加以處罰,核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騎車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 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規定,裁處該條所定最低額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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