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TA-113-交-1179-20250227-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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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79號 原 告 陳光隆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9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20時35分許,駕駛訴外 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有在行人穿越道處臨時停車之違規,為民眾於112年9月9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2年10月2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16日前,並於112年10月2日移送被告處理。格上公司於112年10月11日辦理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7日,原告於113年3月1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4月2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於113年12月19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即處罰鍰600元(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當時因前方可能有障礙物或路況,我即停下來踩著煞車等待,沒有要停車,由系爭車輛與路邊是呈斜線不是平行,可知我是因前方有狀況要駛入前方找地方臨停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依檢舉影像內容,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處,車輛呈現靜止狀態,而該路段劃有行人穿越道,又系爭車輛後車輪已在行人穿越道上,可見系爭車輛後車輪及後半車身部分已明顯於行人穿越道範圍,行人穿越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核其確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行為時同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5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五、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4款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併排臨時停車。……(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而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於行人穿越道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禁止停車亦禁止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如為停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如為臨時停車,則依處罰較輕之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600元,業斟酌機車、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 )、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9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7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7頁)、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本院卷第51-53頁)、交通違規申述(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113年3月11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33549799號函(本院卷第59-6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1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檔案時間00:00:00秒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後車燈亮起,後車身在行人穿越道第1至3條枕木紋上方,直至檔案時間00:00:05秒影片結束,系爭車輛均未行駛,處於停止狀態,其旁並無任何車輛,非停等紅燈或在車陣中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2頁、第97-105頁),可見系爭車輛於三樹路263號前方之道路靜止未動達5秒鐘之時間,且其後車身在行人穿越道之上方。原告固稱當時其前方可能有障礙物或小動物等突發狀況,其方煞車等待,另系爭車輛車身與路邊並非平行,可知係欲駛至前方找地方臨停云云,惟三樹路263號前方之道路邊緣處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另銜接該紅色實線往南之道路邊緣則有長達數十公尺之機車停車格區域,有GOOGLE街景圖存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是三樹路263號前並無任何可供汽車停車之處所,原告自不可能於該處等待停車;又當時車流甚為稀疏,系爭車輛旁之車道並無任何車輛,另經比對上開街景圖,系爭車輛所停之第1至3條枕木紋處前方即為慢車道,而汽車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倘該慢車道上有障礙物或小動物等突發狀況存在,原告理應顯示左方向燈向左行駛駛入快車道,洵無在該處等待行駛慢車道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客觀事實有悖,自非可採,堪認原告確有在該行人穿越道處停放車輛之意。另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所錄系爭車輛停放在行人穿越道上時間未滿3分鐘,則被告僅認定原告係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臨時停車」行為,而以處罰較輕之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並無違誤。㈣末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