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TA-113-交-118-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8號 原 告 詹捷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IB4687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3日8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20.4公里時,因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為民眾於同年月26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2年10月6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4687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20日前,並於112年10月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2月22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ZIB4687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於113年9月4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IB468736號裁決書,刪除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即處罰鍰3,000元(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經檢視檢舉影像,事發地點正處交通壅塞,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欲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此時與後方檢舉人車輛保有一定適當距離,並於外側車道開始全程使用方向燈,後檢舉人車輛或有可能分心未注意前方車輛,且車輛行駛中,雙方均必須注意四周路況,非以自身動線考量而不理會他車合法的切換車道,原告自無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之規定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當時車流量大,系爭車輛欲從外側車道變換車道 至中線車道時,檢舉人車輛與前方車輛之間的距離明顯容納不下他車,且檢舉人車輛亦有按鳴喇叭提醒,惟系爭車輛持續變換車道行為,致檢舉人減速後,以不當之安全距離及間隔變換車道。直行者本就有較大之路權,欲變換車道者,本應注意交通安全並防制事故,交通安全不應該期待由別人完成。故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之違規,自屬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 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第11條第3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是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欲變換之車道直行車先行,並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使該直行車駕駛人有適當之反應及煞車時間,避免發生車輛追撞或擦撞等重大交通事故,此係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之規範,凡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欲變換車道時,均應遵循之,如有違反,即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處罰要件。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7頁 )、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91頁)、交通違規申述(本院卷第73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3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3610號函(本院卷第77-7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9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08:19:05秒許,該處國道3號北向有三線車道,車道與車道間,每間隔一段劃有白實線間隔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各車道均車多壅塞,檢舉人車輛行車速率為時速7公里;08:19:17秒許,見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在外側車道,於檢舉人車輛右前方約1組車道線(1組車道線為1白實線加1空白間隔)之距離處,檢舉人車輛車速為14公里,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08:19:20秒許,檢舉人車輛車速為13公里並持續於中線車道前行,系爭車輛在外側車道顯示左方向燈,逐漸向左偏行,二車距離約1空白間隔;08:19:21秒許,檢舉人車輛車速為13公里,持續於中線車道前行,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左側車輪駛至外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之白實處上,二車距離不到1白實線;08:19:22秒許,檢舉人車輛車速為17公里,持續於中線車道前行,系爭車輛左側車輪進入中線車道,檢舉人車輛車頭距離系爭車輛車尾極近;08:19:23秒許,檢舉人車輛車速為16公里,系爭車輛左側車輪及部分左側車身進入中線車道,左後車尾緊鄰檢舉人車輛右前車頭,檢舉人於08:19:23秒末鳴按喇叭示警;08:19:24秒,檢舉人車輛車速為14公里,系爭車輛車身1/2駛入中線車道,左後車尾與檢舉人車輛右前車頭距離極近;08:19:25秒許,檢舉人車輛車速為10公里,系爭車輛持續駛進中線車道,僅右側車輪在外側車道,與檢舉人車輛距離不到1白實線之長度;08:19:26秒許,檢舉人車輛車速為7公里,系爭車輛完全駛入中線車道,於檢舉人車輛正前方,至08:19:31秒許影片結束時,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檢舉人車輛正前方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8-129頁)。則系爭車輛於08:19:21秒許駛至車道線欲進入中線車道時,檢舉人車輛車速為13公里,依前揭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之安全距離應為6.5公尺(計算式:13公尺÷2=6.5公尺),復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即系爭車輛至少要距檢舉人車輛1個半車道白實線以上之距離方可變換車道,惟系爭車輛卻於08:19:22秒許在左後車尾緊鄰檢舉人車輛右前車頭、無任何安全距離與間隔之情況下,未讓直行之檢舉人車輛先行,執意變換駛入中線車道,明顯未符合上開法定行車安全距離之標準,自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又原告為依法取得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可稽(本院卷第93頁),對於駕車時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即具可非難性,被告認依法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所定最低額罰鍰3,0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