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TA-113-交-1182-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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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82號 原 告 張志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2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9D3033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晚間8時58分,在新北市○○區○○路0 0號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傷亡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11月26日舉發,並於同年11月28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車輛巷道路邊停車,不慎撞到後方停放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立即下車查看有無損傷,經查看並無明顯車損,並有詢問住家是否知道車主是誰,原告在原地等了近半小時,並有留字條在機車上,但車主說沒看到,原告並無肇逃之犯意。另被告不可一罪多罰,以符合比例原則。  ⒉原告當時在那邊停了40分鐘,有問附近鄰居那台車主是誰, 鄰居也不知道,原告請鄰居將系爭車牌拍下來,請鄰居看到車主回來可以聯絡我,想說只是小事,應該不用報警。又原告太太整骨下來,剛好在樓上,原告有問那台車子知不知道是誰的,整骨師傅也不知道,原告有跟整骨師傅說如果車主有來問的話,有留下原告的電話給整骨師傅。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監視器影片,系爭車輛行駛時車頭左側撞到路邊系爭機 車,系爭機車遭撞倒在地,原告下車將系爭機車扶起後,則回到自己車上繼續駕駛系爭汽車後離開。原告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撥打電話通知警方即離開現場,其行為顯已對於事實調查及釐清製造障礙,屬於肇事後逃逸無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監視器    ⑴20:57:42:影片開始,畫面左下角有一台機車(紅圈處 ,下稱系爭機車)。    ⑵20:58:46:有一車輛(紅圈處,下稱系爭車輛)自畫面 上方進入畫面。    ⑶20:58:58:系爭車輛行駛靠近系爭機車。    ⑷20:59:17:系爭車輛往前,左側車頭部分碰撞系爭機車 尾部,系爭機車倒地。    ⑸20:59:25至20:59:48:系爭車輛駕駛下車,扶起系爭機 車。    ⑹21:00:12至21:00:27:系爭車輛駕駛將系爭機車位置移 動至畫面外。    ⑺21:01:43:系爭車輛駕駛將系爭車輛以倒車方式停入系 爭機車旁空位,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監視器-2 ⑴21:42:20:影片開始,系爭車輛停放在路邊。⑵21:42:49:系爭車輛駕駛走進畫面。⑶21:43:06:系爭車輛駕駛上車。⑷21:44:19:系爭車輛駛離畫面。⑸21:44:24: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86至187頁、第169 至176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系爭車輛於停車時左側車頭碰撞路旁停放機車尾部,致該機車倒地,原告下車將該機車扶起等情。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43至159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 置之義務,無非係為維護肇事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現場事證及並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歸屬,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道交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傷亡之情形,除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肇事現場並通報員警之義務,係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核無違道交條例之規範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係就肇事未依規定處置所作之處罰規定,同條項後段則係肇事逃逸之處罰規定,顯然立法者已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參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態樣及主觀犯意之不同,而採取不同之處罰規定。再因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對駕駛人之權利造成極大之限制與影響,不僅限制駕駛人之駕車權益,甚至可能剝奪駕駛人從事某一職業之自由,因此在解釋適用上開規定於具體個案時,自需依上開立法意旨,審酌個案具體事實究係該當肇事逃逸或駛離之規定。至何謂逃逸,依其文義並參酌前述立法意旨,應指駕駛人明知肇事而仍故意逃離而言,並未處罰過失,亦即肇事逃逸者除在客觀上必須有不為積極救助、處置之措施而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必須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始得歸責(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碰撞路旁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倒地且右側車身有刮傷、油門鎖死不動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39頁)可參,衡情原告只需稍作查看,即可知悉系爭機車有受損之情事,且系爭機車倒地撞擊到地面,車體內部極有可能受到損害。況原告於警詢時表示當時詢問附近的住家,也不知機車車主為何人,車上沒有紙筆所以也沒有留下字條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39頁)可憑,顯見當時原告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且未在現場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揆諸前開說明,縱使當時無法找到車主,然原告仍可自行通報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惟自當日晚間約9時肇事行為發生後至隔日下午約5時原告接獲員警通知,期間長達20小時,原告均未主動報案,難認其無逃避肇事責任之意圖,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⒉原告於警詢時表示當時詢問附近的住家,也不知機車車主為 何人,車上沒有紙筆所以也沒有留下字條等語(本院卷第137頁),於起訴時改稱在原地等了近半小時,並有留字條在機車上等語(本院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我太太整骨下來,剛好在車主樓上,我有問那個車子知不知道是誰的,整骨的師傅也不知道,我有跟整骨的師傅說如果車主有來問的話,我有留下我的電話給整骨的師傅」等語(本院卷第187至188頁),其前後辯解顯然不一,是否可信,即非無疑。縱認原告當時有留下電話給整骨師傅,然而原告表示當日晚上並未收到整骨師傅的電話等語(本院卷第188頁),則原告至遲應於隔日早上主動報案,惟原告於隔日下午約5時接獲員警通知之前並未主動報案,亦未有任何處置,自難認其無肇事逃逸之故意。  ⒊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究其性質,係因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維護交通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並維持社會秩序所受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得併予裁罰,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不生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問題。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62條第1項後段,⑴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⑵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⑶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⑷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上開裁罰基準表既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不同行為類型,依其輕重給予不同金額之罰鍰,並就逃逸部分仍有依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依其情節輕重給予對應之處罰,已斟酌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而給予對應之處罰,故裁罰基準表就有關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另本院審酌原告駕車肇事造成停放路旁機車受損,並於事故發生後未依道交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處置即先行離去等情,其違規情節難認輕微,應受責難程度較高,惟已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認被告依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高額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無因個案而生罰責不相當之情形,洵屬對原告違章程度為合義務裁量,並無裁量怠惰、裁量瑕疵等違法情事。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另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整骨師傅到庭作證,本院認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交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 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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