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TA-113-交-1184-20250305-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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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84號 原 告 葉瑞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1K3X4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13日05時16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23巷口時,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並攔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K3X4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12日前。後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3月22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A01K3X43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員警稱其目視原告違規,然目視指眼前所看到的,眼 後無法目視。本件係原告先到路口,在虛白線車道上停車等待燈號迴轉,而警車行經到忠孝東路4段與忠孝東路4段223巷路口時,可目視到前方圓形號誌及停車等待燈號迴轉的原告,無法目視到位於後方之原告動向。是該員警無法目視到西往東車道的燈號及原告迴轉,是員警之舉發與事實不符,亦有不注意車前狀況之危險駕駛行為之疑慮。而員警事後又於答辯狀稱其係透過後視鏡見原告違規,可見前後矛盾,員警並無目視原告有違規事實。至員警以路口監視器畫面舉證,是路口監視器係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保護,員警恣意擷取監視器畫面做為違規舉發,顯違反相關規定。 (二)原告曾見被告電腦顯示「本案免罰」、又於113年3月14日 回函稱:「維持原裁罰,本案已繳清罰款結案」。原告質疑是否申訴期間本案裁定免罰,後因繳清改回原裁罰,內兩者內容不同,令人不解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0條等規定,並參照鈞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13號行政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交字第598號行政判決意旨。 (二)經查,員警職務報告內容,本件違規舉發當時員警擔服50 8巡邏勤務,員警見系爭車輛於紅燈轉綠燈後意圖未待東往西方向紅燈便逕行迴轉,故放慢行車速度並透過後視鏡畫面見該車輛確實於該路口轉彎時不依號誌指示,故員警於該車前方逕將該名駕駛攔停,攔舉時警方告知駕駛已有違規行為,原告亦表示知悉。 (三)次查,員警密錄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附件一「2024_ 0113_051533_031.MP4」、「IMG_9625.MOV」): 1、於員警密錄器影像「2024_0113_051533_031.MP4」,於畫 面時間05:15:33至05:15:50,員警攔停違規車輛,員警:你剛剛違規你知道嗎?原告:我知道啦。2、於路口監視器影像「IMG_9625.MOV」並輔以採證照片截圖,於影片時間00:00:00-00:00:12時,於忠孝東路四段223巷與忠孝東路四段口,東西雙向始綠燈時,警車剛始過路口,系爭汽車便逕行轉彎不依號誌指示而迴轉。 (四)本件衡諸員警之專業訓練及經驗,對於該職務上事項之觀 察力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執法對象為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具有客觀與公正之特質,員警本其維護交通安全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認定,故原告之主張似屬無憑,被告處分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至於原告所述有關承辦員言:本案免罰,裁決處發函內容與電腦內容截然不同云云,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本案原告訴稱承辦告知免罰云云,然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惟原告未能提出任何事證或證據方法以供調查審認或證明其按件為免罰之情形,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尚無積極之佐證,故原告上開主張,既乏相當之佐證,即屬無據。復依原告起訴狀附件五所示,本案已繳納罰鍰部分僅係代表原告已繳清罰鍰,並非謂原告案件免罰,若原告免罰為真,自不得有罰鍰處分。是本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並無違誤等語。 (五)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0條第3項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使用左轉專用時相…左轉箭頭綠燈與對向號誌之圓形綠燈或直行箭頭綠燈不得於同一時相並亮。」 (二)再按個資法第16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當場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原處分和送達證書、員警職務報告書、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圖(本院卷第53、57、61至63、69、71至73、113至119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觀諸本件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71至73頁) ,為同時呈現忠孝東路0段000號前監視器畫面(即東西向)與○○○路4段223巷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即南北向),內容略以:「當時天色尚暗。1、畫面顯示時間為05:14:12時,忠孝東路4段180號前之號誌,可由地面紅色泛光知前方號誌為紅燈;2、畫面顯示時間為05:14:15時,忠孝東路4段180號前之號誌,可由地面無反光知前方號誌為綠燈;3、畫面顯示時間為05:14:17時,可見警車與系爭車輛行駛於忠孝東路4段與忠孝東路4段223巷路口處,且行進方向相反,另從忠孝東路4段223巷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見2台計程車停於路口停止線前,可推知當時東西向為綠燈、南北向為紅燈;4、畫面顯示時間為05:14:18時,可判斷警車經過忠孝東路4段223巷路口,續行於忠孝東路4段上,斯時系爭車輛仍位於忠孝東路4段與忠孝東路4段223巷路口處(位置與上一秒相同);5、畫面顯示時間為05:14:21時,可見系爭車輛之大燈正對忠孝東路4段223巷路口處監視器畫面;6、畫面顯示時間為05:14:22時,可見系爭車輛車身由西往東方向,即為迴轉之狀」等情,核以原舉發機關所繪製之現場圖-監視器位置(本院卷第115、117頁),可知上開監視器影像包含本件路口範圍,可供作為判斷本件原告駕車有無違規之事實,非屬無據。 (五)原告稱:當時係原告先駕車到達路口,在白虛線車道上停 車等待燈號迴轉,而警車行經忠孝東路4段與忠孝東路4段223巷路口時,應無法目視到位於後方之原告動向,是員警舉發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觀諸上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顯示時間為05:14:17時,忠孝東路4段上(即東西向)號誌為綠燈,而當警車經過忠孝東路4段223巷路口處續行忠孝東路4段後,畫面顯示時間為05:14:21時,系爭車輛便開始迴轉,核以原舉發機關所繪製之現場圖(本院卷第119頁),與系爭車輛當時之行向相符。而從警車通過到系爭車輛開始迴轉,其時間差僅有4秒時間,故可推知系爭車輛顯未等待左轉箭頭綠燈號誌出現,旋即迴轉,洵屬有據。是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屬實,原舉發機關之舉發,並無違誤。 (六)況查,質諸證人即原舉發機關員警林聖凱到庭證述:當天 駕駛警車由忠孝東路4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到223巷口時,見對向系爭車輛車頭一直往前,準備要迴轉或者左轉,系爭車輛當時在對向的左轉專用車道,然後警車順行方向的號誌燈是綠燈,警車先開過223巷交岔路口,因為系爭車輛有這個動作,所以伊一直注意後視鏡的狀況,警車一過交岔路口,系爭車輛就迴轉,系爭車輛所在對向的左轉專用車道,要等到警車所在的順向車道號誌燈時相轉為紅燈,該對向的左轉專用車道的燈號才會變為綠燈。伊是自後視鏡查看得知對向的號誌燈只有直行及右轉箭頭亮起,左轉箭頭尚未亮起,但是系爭車輛就直接迴轉,警車在系爭車輛迴轉後在其前方大約五十至一百公尺處攔停系爭車輛等情(本院卷第162-163頁),核與其職務報告之內容、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大致相符。且按員警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之科學儀器存證為其要件,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本件舉發員警係因執行擔服巡邏勤務時,恰巧目睹原告之違規行為,且是該等違規事實得由員警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並可確信舉發員警當下顯較一般人對於路況、車輛運作情形更為專注,其視角應更為完整、全面,故原告主張其當時並無違規一說,難認為事件之真實。復參酌舉發單位之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證或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有故意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恐遭民眾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證或偽造公文書之必要,況本案舉發員警除出具有公文書性質之答辯務報告書外,亦親自到庭具結作證,是本件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事實,足堪採信。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七)至原告另稱舉發機關以監視錄影畫面為本件舉發之證據有 違個資法云云,惟本件並非舉發單位逕依系爭路口監視畫面採大規模、無差別性地予以舉發之結果;換言之,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已目睹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且經攔停原告、當場舉發後,因原告不服舉發,故員警於事後再行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以該監視錄影器之錄影畫面舉發原告違規行為,尚不生濫用個人資料而侵害隱私權之問題;況員警就該等資料所為之蒐集、使用,符合前開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2、4款之增進公共利益及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等規定意旨。是以,原告主張舉發機關不得以監視器畫面舉發違規開單云云,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訴訟費用為83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 合 計 8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