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TA-113-交-1186-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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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86號 原 告 葉瑞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5時09分許,因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處有「在標線行人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10月18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檢附違規採證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檢舉,案經原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12年10月23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7日前。嗣後系爭車輛之車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為違規移轉駕駛人之申請,被告確認符合歸責要件後同意歸責申請,歸責通知日期為113年1月19日,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3月22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於113年9月2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35020660號函,將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當時係為避免阻礙交通,臨停綠色人行道,讓老幼乘 客下車,竟遭惡意檢舉。本件受違規舉發地點為約400公尺之單行道,右側劃設綠色人行道、左側畫滿停車格,中間僅容一輛車的通行空間,行經該巷之車輛,只要臨停上下客、貨,必會有違規情事。原告讓乘客於該處下車,是不得已的選擇。 (二)依據相關的函示及道路交通法規,是警察機關豈能怠惰, 坐享民眾的廉價正義,在舉發階段採輕微違規不予舉發之原則及裡方式。本件不見警察機關有於舉發前判斷檢舉案件的情節輕重作裁量,有裁量怠惰之實。且檢舉人於道路中間拍照的行為亦有違規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及 第10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參照鈞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 (二)經查,本件檢舉影像照片,可見原告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標線型人行道讓兩名乘客下車,且自本件檢舉照片以觀,未能確定駕駛當時是否在車內駕駛座上,亦不能證明停放時間是否已逾3分鐘,惟上情並不影響系爭車輛停放於該址之認定,被告遂參酌上開鈞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從寬認定為「臨時停車」行為。且經檢視上述影像截圖,可見系爭車輛停放於該址之行為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規制範圍所及。被告據此作成之裁罰處分,洵無違誤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接送未滿7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3分鐘之限制。」;同條例第3條第3款、第10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再者,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個人主觀之認知或過往行經該處之認知而可恣意違反,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制效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 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之3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人行道標線,用以指示路面上僅限於行人行走之專用道;人行道鋪面得上色,顏色為綠色。」。 (三)又交通部109年11月3日交路字第1095014465號函(下稱交 通部109年函):一、有關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接送「未滿七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不受3分鐘限制之規定,業經行政院核定自109年12月1日施行。二、針對上開新修正條文規定之執法認定,本部109年7月29日召開「研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及第2條附表修正草案」會議已獲有共識,該條規定既係擴大既有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之適用對象範圍,所有後續接送未滿七歲兒童之執法認定原則比照既有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之執法,相關認定如下:㈠、僅限於接送期間,不包含等待時間。㈡、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臨時停車,在禁止停車(黃)線臨時停車才有不受3分鐘限制。㈢、如果在禁止臨時停車(紅)臨時停車接送上下車,但是沒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形,則可視個案具體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理。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原處分(本院卷第25及81、63至65、85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觀諸本件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1頁)內容略以:「 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之4張影像截圖,於【照片標註時間112年10月14日15時09分9秒】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身幾乎停於劃設綠色鋪面之線型人行道上,而系爭車輛之煞車燈亮起,並有一名大人及小孩下車,且乘客均無行動不便之狀」等情,則系爭車輛於本件舉發當時,煞車燈亮起、處於得立即行駛之狀,應屬於臨時停車狀態,惟系爭車輛所停放地點,確實為綠色鋪面之線型人行道,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該處地點即為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是系爭車輛確實有「在標線行人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據。 (六)原告主張:為讓老、幼乘客下車,而不得已於人行道停車 云云。惟按上開交通部109年函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雖有規定接送行動不便長者之時可以不受臨時停車3分之限制,但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並無適用,所謂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之規定範圍,縱為接送老人及未滿7歲兒童之人,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之情形。 (七)另原告主張:本件檢舉人亦有違規之疑慮云云。然按憲法 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查,本件原告將系爭車輛臨時停放於人行道之客觀違規行為事實,已詳如前述,縱認檢舉人亦有違規之可能,此亦係其他人是否另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問題,且查,縱其他人未遭舉發、裁處,原告亦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藉此免除本件自己之違規事實與應負之罰責,故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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