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TA-113-交-1188-20241125-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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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88號 原 告 張敏雄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U6019014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2年12月10日1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12月15日舉發(本院卷第69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85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63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4條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本院卷第75、77頁)。原告不服,主張系爭車輛與停止線不足1公尺,接著進入網狀線,右前方閃光號誌未顯示、遮斷器未啟動,在旁警衛人員均未反應過來,加上現場有為數眾多汽機車行經系爭平交道,導致用路人無法及時反應,擔心後車追撞,不得已須繼續通過平交道,原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且號誌設計讓人眼花撩亂,無提早預告之號誌警示,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103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53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有關鐵路平交道範圍之認定,依交通部109年9月1日 交路字第10950105311號函釋,有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係以遮斷器界定其範圍,堪認合理、明確且與母法意旨相符。又本院卷附「光碟檔案呈現內容」(本院卷第95至99頁,下稱系爭呈現內容),乃檢舉人錄影檔案之截圖,業經本院函詢兩造,皆對系爭呈現內容作為本院判斷之書證無意見(本院卷第93、103頁)。根據系爭呈現內容,系爭車輛速度每秒行進約3.3公尺,系爭平交道閃光號誌亮起時,系爭車輛距離遮斷器約6.6公尺。據上可知,原告有約2秒的反應時間(6.6/3.3=2),堪認足以於遮斷器前將車輛煞停、不闖越系爭平交道,此觀位於原告右側之檢舉人車輛與其情形相近即能輕易停止而不闖越系爭平交道亦明。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猶闖越系爭平交道,核有過失。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依上開說明,並無閃光號誌未顯示、遮斷器未啟動之情形,且自閃光號誌亮起至原告通過系爭平交道,至少經過6秒遮斷器仍未放下(本院卷第65、66頁),可見閃光號誌具預警效果,使用路人不至於因遮斷器突然放下而不及反應,原告爭執未有預告警示,並不足採。綜上,原處分予以裁罰與法相合,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系爭平交道相關設施有無改善空間,原告應依法另循適當之途徑處理,非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所得置喙。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 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 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74,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