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TA-113-交-1190-20250219-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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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90號 原 告 余詠婷 孫嘉鴻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FA326940號裁決、113年5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 48-ZFA3269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孫嘉鴻駕駛原告余詠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8日22時47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46.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5公里,超速45公里,測距81.4公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對車主即原告余詠婷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FA326940號、第ZFA3269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余詠婷不服舉發提出申訴後,向被告辦理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孫嘉鴻,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4月3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FA32694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孫嘉鴻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48-ZFA32694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余詠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48-ZFA326941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5月27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FA32694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余詠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重新送達原告余詠婷(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因緊急送家人至醫院就醫,情急之下才 未注意到時速,縱有超速之情形,原告孫嘉鴻並無飆車及危險駕駛之行為,且系爭車輛當時顯示時速148公里,並未超速超過40公里。又系爭車輛遭員警取締時,未見警車亮起取締燈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參本院l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加以判斷,且必須立即為取締作為,是員警目睹違規事實而舉發之交通違規,除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外,員警證詞及其他在場員警之證詞,亦可作為證據之用。㈡依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員警擔服112年11月8日20至24時巡邏勤務,有勤務分配表在卷可佐。於22時47分持手持式雷射測速儀(序號:TC007084、合格證號:J0GB0000000)取締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超速達規(限速110公里,行速155公里),員警係以手持式雷測測速儀瞄準車輛後車尾(測距81.4公尺)確認該車超速違規,該手持式雷射測速儀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瞄準鎖定,取締過程中儀器瞄準鏡對準單一受測車輛,如有超過設定限速即拍照錄影取締,不受其他車輛干擾,且員警全程目視該部違規車輛皆未離開視線。測速警示標誌設置於國道3號南向46公里處,違規地點於國道3號南向46.6公里處,二者相距600公尺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㈢依現場示意圖及採證照片,清楚可知國道3號南向46公里處設有「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上述標牌清晰且客觀上未存遭遮蔽或任何可能致辯識不清之情,行經該處用路人均能清楚知悉前方有測速取締之逾。員警執行測速地點為國道3號南向46.6公里處,距離「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約為600公尺,違規車輛位置與員警執行測速位置相距81.4公尺,有超速採證照片可佐。故系爭汽車被取締超速違規地點距「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約為681.4公尺,因此設置地點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故系爭汽車行經該路段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内」之違規行為,受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制效力所及,原告據此處分,並無違誤。㈣超速採證照片内拍攝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照片上方之資訊欄可知,系爭路段速限:時速110公里,本件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序號為:TC007084號,測得車速為時速155公里,合格證號:J0GB0000000號。另查,雷射測速儀係廠牌:LTI、型號:TruCAMⅡ、器號:TC007084,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5月18日,有效期限:113年5月31日,於112年5月19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發證,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佐。而本件違規時間為112年11月08日22時47分,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故本件所測得之系爭汽車時速應可認定正確無訛,因此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行經違規地點處時,以時速155公里之高速行駛而有超速45公里之事實,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㈤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撤銷處分,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固為行政罰法第13條所明定,然觀諸該條文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需客觀上卻有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緊急危難之情形,始足當之。該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其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且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案原告訴稱當天晚上小孩高燒,急著送小孩去醫院云云,然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惟原告未能提出任何事證,如醫院開立之就診紀錄或是診斷證明書佐證違規當天確實有小孩發高燒之情事,以供調查審認違規係有緊急避難適用之可能,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尚無積極之佐證,故原告上開主張,既乏相當之佐證,即屬無據。㈥退步言之,縱如原告所述當天晚上小孩高燒,急著送小孩去醫院一事為真,即應撥打119,請求救護車緊急救援,而非自行駕車超速前往,除高速行駛於路段易造成交通危險外,救護車上有隨行醫療人員能給予緊急救助,故原告不應貿然自行駕車超速行駛,堪認原告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可言,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㈦原告稱當天行經本路段時,車上顯示148公里,並未達超速40 云云,然查超速採證照片,本案經檢驗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佐,測得系爭汽車時速155公里,該路段限速110公里,超過45公里,又該手持式雷射測速儀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瞄準鎖定,取締過程中儀器瞄準鏡對準單一受測車輛,如有超過設定限速即拍照錄影取締,不受其他車輛干擾,且員警全程目視該部達規車輛皆未離開視線,故測得速度洵堪可認。㈧至原告主張警車並無亮執法取締燈號云云,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此項注意義務,不因有無警察在場而異。次依「内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規定,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非經主管准許,不得以便衣執勤;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須有明顯標識等語;惟前揭注意事項業經内政部警政署於108年12月31日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違規行為時系爭注意事項規定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情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違規行為日即112年12月23日,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注意事項已停止適用,縱使舉發機關未依系爭注意事項規定,亦無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情形。 ㈨原告既為合法取得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其對交通法規之 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又查,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原告既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㈩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則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至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最高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 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㈢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舉發單位113年2月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1091號函、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原處分書、原舉發單位113年5月2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7692號函、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員警職務報告、原舉發單位24人勤務分配表、採證照片、現場示意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㈣經查,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2023/11 /08、時間:22:47:44、速限:110km/h、速度:155km/h(DEP)、測距:81.4公尺、序號:TC007084、地點:國道3號南向46.6公里、合格證號:J0GB0000000等項,且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部車牌「000-0000」(被證6),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5月18日、有效期限:113年5月31日(被證6),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與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書所載單號互核相符,則上開測速採證內容既係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毋庸置疑,足認本件雷達測速儀於前開時地,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時速「155km/h」,一切功能運作正常,並無被干擾之情事,是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至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與前開被告所提之照片及證據均不相符,尚難採信。 ㈤且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 而「警52」警告標誌設置在國道3號南向46公里處,員警執行測速地點在國道3號南向46.6公里,員警測得系爭車輛之距離約為81.4公尺,前開警52與違規車輛相距為681.4公尺,有舉發單位113年5月31日職務報告、現場示意圖及相關現場照片可參(被證6),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應認足使駕駛人行車注意遵守相關速限規定。 ㈥另,原告主張因當天晚上小孩發高燒,急著送小孩就醫云云 ,就本件違規事實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並不可採。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原告所稱因「小孩高燒就醫」屬「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一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足供證明或調查,是其空言所稱之該待證事實乃陷於不明,則原告自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故自難認原告之此一主張為真實。 ㈦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孫嘉鴻駕駛原告余詠婷所有系爭車輛 、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除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本件非屬經「當場舉發」者,依行為後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等規定,不得記違規點數,核屬有利於原告孫嘉鴻,故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應適用裁處時〈含行政訴訟裁判時〉(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上開規定而不應記違規點數3點外,其餘則依法均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 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原處分一部分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