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TA-113-交-1191-20250324-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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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91號 原 告 吳翼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1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A9B0148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20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海湖東路與海湖北路口時,因有跨越車道超車未使用方向燈之情事,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後,員警見原告面色紅潤,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mg/L,舉發機關員警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開立掌電字第DA9B014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移請被告裁決。後經被告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3年3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A9B0148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更正刪除原處分易處處分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故本院審理標的自應為被告更正後之原處分,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警察在海湖東路與海湖北路前100公尺路中央盤查轎車,致使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須往中線超越,後因停等紅燈,員警隨機在原告家門口前要求酒測原告,原告已休息3小時,為了安全請求喝水但被拒,並進行酒測,數值為0.18mg/L,原告前兩個小時有擦綠油精提神,不知是否因綠油精或未喝水之緣故而數值超標,且員警是隨機在原告家門口要求施測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據採證光碟內容,原告稱飲酒至下午4、5點,顯見距離員警攔查時(下午8時許)已逾15分鐘,尚無提供礦泉水漱口之必要,是本件員警酒測程序應無違誤。原告主張隨機攔查且其已在家門口一節,依採證影片可知,員警係因原告路邊起駛未使用方向燈且跨越車道超車亦未使用方向燈而攔查,並非無故攔查;再者,本件員警係於原告行駛於道路時即攔檢,而待原告停車後(原告停於其自宅前),對其進行酒測,是員警開始攔查原告之位置是在道路上,該等屬於公共空間,員警執法過程並無何違法情事,原告之主張,實不足採。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 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⒊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⒌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 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授權警員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載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機關113年6月24日蘆警分交字第1130024010號函(見本院卷第39頁)、舉發通知單及酒測值單(見本院卷第41頁)、舉發機關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2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10月25日M0JA1202457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44頁)、密錄器截圖(見本院卷第43-63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頁、第9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3頁)、等在卷可查,是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確有於舉發時、地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其確有飲酒後駕車之故意及行為,堪可確認。 ㈢原告雖稱員警係隨機在原告家門口前要求原告酒測等語。經 查員警係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跨越路面邊線起駛未使用方向燈而攔停原告詢問,後因原告駛離時,有變換車道亦未使用方向燈之情事,且員警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搖晃之情,故再上前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原告雖否認飲酒,員警仍要求原告停車受檢等情,有採證畫面翻拍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48頁);且員警攔查原告時,已見原告臉色紅潤,員警先以酒精感知棒初測有酒精反應,原告並表示當(21)日下午4、5點飲酒結束,因已距離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乃對其進行酒測,經測吐氣酒測值為0.18mg/L,遂依規進行製單舉發之情,亦有舉發機關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2頁)附卷可憑,足認本件係因原告先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員警並依原告面部紅潤之酒容而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等節,經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故員警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攔停原告並實施酒測,當屬合法。 ㈣原告另主張員警酒測前提供水漱口等語;惟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上揭規定係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以漱口後或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正確性之可能,是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時,不以員警告知或提供漱口為必要,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性。查原告經警詢問何時飲酒結束,原告表示喝到當(21)日下午4、5點等語,有採證畫面翻拍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員警於同日20時32分對原告進行酒測,有酒測值紀錄單及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42頁),可見原告飲酒結束時間距離酒測時間早已超過15分鐘以上,依上開規定,員警有無給予原告以水漱口之流程對酒測結果並無影響。又員警對原告進行酒測有全程錄音錄影等情,有採證畫面翻拍截圖及採證光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65頁),足徵舉發員警所為酒測程序並無違反前揭相關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 「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 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