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TA-113-交-1195-20250120-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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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9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市民營諾瓦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蘇偉馨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FB3013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7時40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60.8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113年3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B30139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於113年10月3日將原處分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罰單所述違規事實為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利用爬坡道超車),但系爭車輛自變換車道至回原車道距離已逾二公里,有違一般超車所需之距離,根本無法斷定為超車行為。又從違規照片可知,系爭車輛自超越前方小貨車後,至少跟小貨車前後距離已逾一公里,因遇前方交流道出口方才轉入原車道,足可斷定並非超車行為,足證系爭車輛並非因超車而行駛爬坡道,自無原處分所述違規事實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28/12/2023 07:39:42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於07:39:44至07:39:47時,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爬坡道後,於07:40:0l至07:40:05時,再由爬坡道超越外側車道前車後變換車道回外側車道,利用爬坡道超車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再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採證影片內容可知,原告車輛顯非時速低於最低速限之車輛,應不得駛於爬坡車道。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 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l05年度交字第201號)。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情,是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定要件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七、違規超車或跨行車道。……」  ⒉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四 、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越前車。」;  ⒊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五、爬坡道︰指設於上 坡路段主線車道外側,供爬坡時速低於最低速限之車輛行駛之車道。」。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機關1 13年3月14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4298號函(本院卷第73-76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99頁)、檢舉影像截圖(本院卷第78-84頁、第113-115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5-89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91頁)、原告陳述書(本院卷第93頁)、舉發機關113年10月2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7466號函(本院卷第121-126頁)及採證光碟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定。  ㈢經查,依採證影像翻拍畫面可知,於畫面時間07:39:42時 ,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前方有一小貨車行駛(本院卷第113頁上方照片);畫面時間07:39:46時,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車道至爬坡道,前方小貨車仍行駛於外側車道(本院卷第113頁下方照片);畫面時間07:39:50至07:39:52時,系爭車輛於爬坡道行駛並超越外側車道原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之小貨車(本院卷第114頁照片);畫面時間07:40:04至07:40:29時,系爭車輛自爬坡道駛入外側車道(本院卷第115頁照片)等情無誤。是依上開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爬坡道後,超越原本外側車道前方之小貨車,再向左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之過程,應可認定系爭車輛駕駛人有利用爬坡道超越前車之事實,故被告認原告違反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稱上開行駛之過程已逾兩公里,不符一般超車之距離 云云,然觀以系爭車輛駛入爬坡道欲進行超車過程中,即進入隧道內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系爭車輛自無從於超越前方小貨車後即時駛回外側車道,且觀以系爭車輛駛出隧道後未久,即再向左駛入外側車道之情,亦可認系爭車輛確實有超越原行駛於外側車道前方小貨車之事實無誤,至超車過程中,因路段限制、被超車車輛行車速度等因素而影響超車過程行駛之距離等情,應無礙於系爭車輛有超車事實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行 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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