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03
案號
TPTA-113-交-1198-20241003-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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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98號 原 告 陳登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Z33584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1月3日晚間7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二段204-4號(下稱系爭舉發地點)時,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於113年1月31日舉發(見本院卷第41、43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4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33584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廢止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55、65、21、85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民眾是逾2個月才檢舉。又系爭舉發地點整個道路在施 工,道路外側有施工圍籬又縮減剩下不到二線道,且當時天色昏暗又下雨,圍籬高,又有電線桿、電箱阻擋視線,已確定沒有行人才轉彎。行人穿著暗色衣服,因燈光昏暗才沒注意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原告駕駛系爭舉發地點行經系爭舉發地點時, 有行人穿越道,且已有1位行人正站立於該行人穿越道上,欲通過該路口,然系爭汽車並未停等並禮讓行人先行,即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人車距離約一個枕木紋,行人待系爭汽車駛過後,便繼續通行該路口。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 警交大字第CZ33584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3月27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865423號函、113年6月2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887456號函暨所附採證相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53-54、59-62、67-69頁),應堪認定。 ㈢原告前揭主張不可採,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雖主張:本件民眾是逾2個月才檢舉等語。按道交條路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七、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或第三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經查,本件違規時間為113年1月3日,檢舉人於同日業已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有檢舉人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業已遮隱檢舉人個人資料),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2.原告又主張:系爭舉發地點道路施工,道路外側有施工圍籬 ,縮減不到二線道,且當時天色昏暗、下雨,圍籬高,又有電線桿、電箱阻擋視線,行人穿著暗色衣服,因燈光昏暗才沒注意到等語。然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影片畫面由檢舉人行車記錄器向前拍攝,錄影當時為晚上。畫面時間19:48:48,可看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鏡頭前,正使用右轉方向燈,且前方路口光線充足,有路口之路燈及右側建築物屋簷下之日光燈(見圖1、2)。畫面時間19:48:54,可見到系爭汽車進行右轉彎時有開啟大燈照明前方路況,其車身已跨越在行人穿越道上。系爭汽車車身右側有一名行人,其與系爭汽車間之距離約為1組枕木紋標線寬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附此敘明)(見圖3、4)。畫面時間19:48:56,系爭汽車已通過行人穿越道,並未禮讓行人先行。由畫面可見到該名行人身著紅色及黑色條紋之上衣,且轉彎後之路段亦有路燈及其他車輛之燈光照明路況(見圖5)。」,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4、87-93頁)。經核,①依勘驗結果,本件違規時間為晚間,系爭舉發地點有路燈、建物屋簷下有日光燈照明,光線充足,系爭汽車亦有開啟頭燈照明前方,地面乾燥未下雨,該名行人穿著紅、黑色相間條紋上衣(見本院卷第89-93頁擷取畫面),原告主張當時天色昏暗、下雨、行人穿著暗色衣服,沒注意到行人,難認可採。②又系爭舉發地點雖有道路施工,然該路段仍有二以上線道(見本院卷第93頁勘驗擷取畫面),原告主張因道路施工減縮不到二線道,顯非事實。③至原告所述圍籬高,又有電線桿、電箱阻擋視線一節。經查,系爭汽車右轉至系爭舉發地點前,該路口右側雖有設置號誌桿柱、路燈桿柱、圍欄(見本院卷第89頁勘驗擷取畫面、第63頁google街景圖),然依畫面所示號誌、路燈設置位置及桿柱大小、圍欄為支架組成,並未妨礙系爭汽車之視線,況參酌檢舉人之視角,右轉至系爭舉發地點行人穿越道前,已可清楚看見有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見本院卷第61頁下方照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