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TA-113-交-1202-20241104-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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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02號 原 告 蕭永助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FB3028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並受本案 判決之資格,即有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者而言。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具體訴訟之當事人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定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得提起撤銷訴訟者,除行政處分名義相對人以外,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倘依其主張之事實可能因該行政處分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亦得提起之。惟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8號裁定)。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7條前段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故針對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時,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倘非裁決之受處分人,復非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權能,若仍提起前開訴訟,即有原告不適格之欠缺,是以,提起撤銷訴訟之人,倘非受處分之人時,須依其主張之事實,足以顯現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始得認無原告不適格之欠缺(本院高等庭110年度交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第236條、第237條之9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認訴外人陳素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87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8時36分許,行經國道2號東向1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舉交通違規(第75-80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3年2月15日就上開違規事實製單予以舉發(第70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93頁)。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4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B3028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83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嗣經被告刪除違規記點部分,第81頁)等節,有原處分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為訴外人陳素莊,並非原告,堪以認定。 ㈡又原告於起訴狀固載稱其係駕駛人(第13頁),且經本院函 詢被告「訴外人陳素莊於113年2月18日提出陳述書時,是否檢具相關資料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經被告以113年9月25日桃交裁申字第1130160574號函回復:「查旨案前由訴外人陳素莊於113年2月18日向本處提起交通違規線上申訴時,並未檢具相關資料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第99頁),是本件違規事實既未經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予蕭永助,則被告以系爭車輛之車主陳素莊為受處分人而為裁決,並無違誤。且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針對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自需以受處分人(陳素莊)為原告(第97-104頁),其當事人方屬適格,而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尚不足以顯現原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其欠缺訴訟實施權能,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⒉道交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