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TA-113-交-1204-20241022-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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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04號 原 告 曾再添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 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194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3月6日18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基隆路二段與信義路五段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肇事舉發,對原告製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1A3194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44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4月22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1A31942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22-A1A319425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4月22日重新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1A3194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 ㈠伊經過該路段時,斑馬線上是沒有任何行人在行走,道路旁有很多人在等紅綠燈,而且伊機車已騎過斑馬線,該行人忽然衝出,我無法緊急剎車,以致伊被該行人撞倒機車。伊綠燈轉彎,時速約5至l0公里左右,既沒有違規,也沒有超速,該行人也沒走斑馬線。伊是騎車,罰單上寫汽車駕駛人,要依44條第2款重罰我7,200元,與事實不符,望法官能明察。㈡該行人也沒受傷,只是他打電話叫他朋友來並說要叫救護車送醫院照流程走,當下在醫院時伊試圖與他和解,但他卻不願意談,只說照行程走保險會賠,伊甚至懷疑他是故意碰瓷的,後因伊也受傷嚴重,安全帽壞掉,流鼻血、頭昏。但交通罰單要罰伊7,200元,機車當汽車在罰,不符44條第2款之規定。 ㈢該行人之友人說,在對面等他,晚上要出國趕飛機,可能因 心急闖紅燈撞到伊機車,沒有走斑馬線忽然衝出,伊反應不及無法緊急剎車,以致被撞倒受傷,伊也沒錯,該行人一直要幫我付醫藥費及買新安全帽送伊,伊不敢接受,錯不在伊,該行人也沒向我求償。但要重罰我7,200元,望貴院能撤銷此不合理罰單,而且我們已經和解不向對方求償任何金錢,平安就是福。且當時做筆錄時,並不是開我罰單的交通大隊警察,而是另一位信義分局女警所辦,名叫江悅琦警員,望貴院能撤銷此一7,200元與事實不符之罰單,感恩。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34條規定,行人應在人行道行走,無人行道應靠邊行走,行人穿越道路應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l00公尺內穿越道路等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本案舉發機關查復函、現場處理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系爭機車駕駛人即原告(A車)沿基隆路2段南向北第3車道行駛至肇事路口(臺北市基隆路2段與信義路5段)右轉往東時,前車頭與沿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南向北穿越道路之B行人發生碰撞而肇事,據監視器畫面,影像時間18時9分27秒,A車沿基隆路2段南向北第3車道右轉往東,之後A車到達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於行人穿越道上,來往行人通行過程中,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屬實。㈡按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經審酌採證資料,本案行人於上揭時地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系爭機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與行人之距離已符合上開取締認定基準,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肇事致人受傷行為屬實;是以,舉發尚無違誤。㈢按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l,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l項、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另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徵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造成人身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之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㈣綜上,原告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且肇事致行人受傷,爰原告之訴實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汽車通行致造成人身危險。是以,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慢行,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不得搶先經過路口。 ㈡復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分 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該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亦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均同此意旨。是就本件而言,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之違規行為,自應由被告就原告之違規要件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 ㈢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採證光碟,其內容略以:「畫面 一開始可見,基隆路二段交通壅塞,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在基隆路二段最外側車道。當畫面顯示時間18:09:20,系爭機車開啟右側方向燈準備右轉,嗣系爭機車越過停止線時,畫面右上行人號誌仍為紅燈,待系爭機車右轉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時,該行人號誌已轉為綠燈,並有顯示數字。當畫面顯示時間18:09:33,系爭機車已進入信義路五段,勘驗結束」等情(本院卷第114至115頁)。自上開勘驗結果觀之,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行駛在基隆路二段之外側車道,嗣開啟右側方向燈準備右轉,惟於後續被告所稱錄影畫面時間為18:09:27時,自畫面死角無法判斷行人是否已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且本件舉發違規行為之發生過程相當短暫,就截圖畫面亦難確認事件之真實。因此,按勘驗結果,本件原告主張其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穿越道上是否已有行人通過,系爭事故是否發生在行人穿越道上,已有存疑。再者,審酌該名行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略以:我看到綠燈後往行人穿越道走的時候,我剛好是行人中的第一位,我從人行道下來到行人穿越道前,並沒有特別注意是否有來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可見該名行人之陳述僅證明其為自人行道行走至行人穿越道前之第一位行人,肇事碰撞是否發生在行人穿越道上,仍有存疑,是難認本件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㈣從而,被告主張原告之駕駛行為有構成「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 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即難認有據。故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亦難認適法。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騎乘系 爭機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而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故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