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TA-113-交-1206-20241129-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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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06號 原 告 魏祥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9時6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中街與景中街30巷(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因「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經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逕行舉發,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嗣後原告於113年2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爰於113年4月19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S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於113年8月7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133170979號函更正並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檢舉人之影片內容斷章取義,只能證明路邊有路人,無法 證明:1、該名路人是否要過馬路,抑或只是站在路邊;2、亦有可能當時行人號誌為紅燈,故該名行人正在等待行人號誌轉綠燈。是檢舉人應提供更明顯的證據,且依據影片內容判斷,檢舉人應是原告後方的車輛,而檢舉人卻沒有提供其是否禮讓行人之片段,或是提供原告行經該處前該名行人的狀態,以上均為檢舉人無法證明原告違規之疑問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63條 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二)本件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車輛 於113年1月23日19時6分許,駛經系爭行人穿越道過程中,遇路邊有行人等待穿越道路未減速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致行人自身安全未獲確認前,難再穿越道路等情狀,經民眾檢具影像檢舉,復由員警逕行舉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一案。檢視動態檢舉影像(檔案名稱:AS0000000.mp4),影片開始時間19:05:56,畫面中為同向2線車道,系爭車輛跨越車道線行駛於2車道中間,並逐漸往外側車道移動;影片時間19:06:00,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行人穿越道,可看見一名行人站立於右側行人穿越道上;影片時間19:06:01至02秒,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該名行人仍站立於右側行人穿越道上,惟系爭車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且與行人距離未達3組枕木紋寬度(相距僅2組枕木紋),原告確有遇有行人通行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情事,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 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 (二)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 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告陳述書、原處分和送達證書、車籍資料、採證光碟(本院卷第33、35至36、37、51至53、55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影片,內容略以:「影片總長 4秒,當時天色昏暗、下毛毛雨。畫面一開始即見系爭車輛行駛於2線車道中間,影片時間00:02時,可見有一名行人佇立於系爭行人穿越道;影片時間00:04時,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且斯時與行人僅距離2組標線距離」等情(本院卷第74頁),核以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5至36頁)之影片截圖內容相符,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畫面中已可見有行人站立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且未見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該行人間有何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然系爭車輛卻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與行人之距離僅有兩組標線距離即160公分(計算式:40+40+40+40=160)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3公尺),即逕自超越停止線通過行人穿越道,是原告違規行為屬實。 (五)原告主張該名行人可能只是站在路邊、未有要通過系爭行 人穿越道抑或等待行人號誌云云。然而從採證影片內容可知,當時正在下雨,且一旁倘即有建築物騎樓,倘若該名行人未欲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自當於騎樓下站立,始符合人之常情。且從採證影片畫面可知,系爭行人穿越道為一無行人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是自無原告所稱行人正在停等號誌之可能。行然佇立於行然穿越道上,是可推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時,無明顯減速並通過行人穿越道,行人為了自身安全判斷,而停下腳步,故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憑採。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應注意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如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上開勘驗結果亦可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然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逕自搶先於行人通過,是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已足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六)至原告主張檢舉人亦有違規之可能云云。惟他人違規之行 為非本件得以審查之範圍,且原告違規情節明確,不能僅因有其他人為同樣行為,即合理化此一違規行為,亦與原告違規行為應否受罰無關,本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是原告上開主張,仍難據此為推翻或免除其於上開時地所為違規而應受之裁罰。 五、綜上,原告確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併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