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TA-113-交-1207-20241128-2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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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07號 原 告 江庭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4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4PA001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4PA001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25日21時31分許,行經○○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與訴外人楊博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車禍,致訴外人受有右手挫傷,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遂填製掌電字第R4PA001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爰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自113年6月24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事故發生當下已和訴外人道歉,見對方未做手勢或燈 號表示欲停車,且往右前方騎去,誤以為對方沒事,原告便逕自左轉離去,事後始得知訴外人係於右前方停車,原告不知自己已肇事,亦不知口頭關心與道歉後離去,仍屬肇事逃逸,原告並非故意為之,且因當時未滿18歲,上路經驗不多,請求撤銷或減輕罰則。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檢視原告提供之宣示筆錄,原告已於其中坦承非行,故本 件仍依法裁處,復經檢視違規影像,員警舉發亦無違誤。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 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2、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 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本辦法 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4、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 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5、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 6、行政罰法第9條第2項: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 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經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舉發機關函、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追查管制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偵辦情形調查表、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89、95至96、98至101、103至111、113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少調字第472號全卷核閱屬實,足信為真實。 ㈢、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與訴外人發生車禍,致訴外人受有右手挫 傷,嗣原告於道歉後並未取得訴外人同意便騎乘系爭車輛離開現場,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自陳,並與其在警詢、基隆地院少年案件坦承之內容相符(見基隆地院卷第11至14、16頁),其與訴外人於警詢時之自陳相符(見基隆地院卷第15至18、25至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基隆地院卷第21、23頁)存卷可參,是以,原告於肇事致訴外人受傷後離開現場之事實,足可認定。 ㈣、原告主張於事故當下有跟對方說對不起,且訴外人有聽到, 並誤以為對方沒事後,離開現場,然肇事逃逸所保障之內容,係為了保障車禍發生後可能造成之人員身體損害,得到及時救護,以及相關現場證據之保存用以幫助責任釐清,及督促駕駛發生事故時之處理模式。白話來說,發生事故不論有無人員受傷,以及事故本身是否誰有過失,均不是肇事逃逸該規定所要保護之主要內容,而是為了使受到車禍事故之用路人當下得以獲得適當之救助,避免延誤其救助時間,以及使現場不受到破壞,用以幫助釐清後續車禍本身有無過失之刑事、民事及行政責任與建立於車禍事故後固定且有預測性的處理模式。而在考量相關之法益後,立法者在處罰條例關於肇事逃逸分別設有致人受傷與否之相應處罰規範,在無人受傷之情形下,只要達成和解或於保存相關資料(這裡的保存資料包含報警等情)後,即可離開現場。但在致人受傷之情形下,仍須有相關員警到場處理。是以,在肇事致人受傷尚未報警或員警未到場之情形下,縱使受傷者同意另一肇事者離場,但仍無法就此解釋肇事者就此免負肇事逃逸責任。換言之,在肇事致人傷害之狀況下,無論當事人是否同意對方離開現場,在員警尚未到場處理之狀態下,自不能離開現場。就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自陳之內容,其有向訴外人說對不起,就前開闡釋,原告仍屬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㈤、所謂肇事,即為一般觀念上之車禍。車禍事故後需在現場處 理多年經媒體所宣導,並透過學校教育宣導給大眾,原告主觀上既然已經知悉其肇事,且對方騎乘機車,有可能因該事故受有傷害,在此情形下,原告理應知悉其行為係屬肇事逃逸,當不能以其有道歉且無太多駕車經驗逕自左轉離去主張其不知其行為屬於肇事。又原告既已知悉其有肇事致人受傷並因之逃逸,其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主觀構成要件甚明。 ㈥、原告主張未滿18歲,且上路經驗不多,並非故意肇事逃逸。 按行政罰法第9條第1、2項規範: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本件原告事故時已滿14歲,未滿18歲。並非屬於前開無責任能力範圍之人,而其未滿18歲之情,屬於前開得以減輕責任範圍,但該部分即屬得以減輕,並審酌處罰條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前開目的,且原告仍屬知悉其肇事逃逸,則被告並未依該條項予以減輕尚無違誤,原告主張當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足採,被告爰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 4項之規定裁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