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TA-113-交-1208-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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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08號 原 告 黃盛樞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11 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P522041號、第22-1AP524481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1 AP522041號(下稱原處分一)、第22-1AP524481號(下稱原處分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分別於113年1月25日13時27分、113年1月30日14時49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處,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黃線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舉發機關)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以原處分一、二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照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定義「上課期間」不含例假日 及寒暑假期間,顯示原告停車時間非屬「上課期間」,應可停車,非屬違規。又原告曾於111年7月之暑假期間於相同地點停車3日,曾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開罰,惟該案經原告申訴後予以免罰結案,顯示警察局定義為寒暑假可開放停車,故原告依公告之寒假期間及往例經驗停車並無違規。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就原告主張其停車時間非屬「上課時間」應可停車一節,經   查,本件違規地點之家長接送區標誌為「上課期間7:00-8:0 0、11:30-12:30、15:30-16:30黃線開放臨時停車,其餘時段禁止臨時停車(例假日除外)」,係表示上課期間該時段開放臨時停車,其餘時段(包含寒、暑假)不得臨時停車,惟例假日除外係指國定假日,故車輛僅能於上課期間開放時段及一般例假日臨時停車,其餘時段禁止臨時停車,以避免影響一般用路人車輛通行。原告未遵守上開指示,於未開放臨時停車之期間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該處,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第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第4 項規定:「(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該設置規則,乃係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亦應適用。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應處罰鍰600元(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或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53頁、第71至7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經函詢設置標誌單位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本件家長接送 區標誌為「上課期間7-8、11:30-12:30、15:30-16:30黃線開放臨時停車,其餘時段禁止臨時停車(例假日除外)」,係表示上課期間該時段開放臨時停車,其餘時段(包含寒、暑假)不得臨時停車,惟例假日除外係指國定假日,故車輛僅能於上課期間開放時段及一般例假日臨時停車,其餘時段禁止臨時停車,以避免影響一般用路人車輛通行等情,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13年3月7日北市停管字第1133042901號函(本院卷第59至60頁)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1頁)附卷可稽。 2、觀諸上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機車停車處之路側道路緣石正 面、頂面及路面上劃有黃實線,屬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無誤,且其標繪清晰,亦可輕易辨識而無誤認之虞,故系爭機車停車於該處,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依上開事證,認原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3、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機車停放處設有1面禁止停車 之告示牌,上載:「家長接送區、上課期間07:00-08:30、11:30-12:30、15:30-16:30、黃線開放臨時停車,其餘時段禁止臨時停車(例假日除外)」,業如前述,依其內容所示,足見此係告示此路段為「家長接送區」,於上課期間之「07:00-08:30、11:30-12:30、15:30-16:30」僅供家長接送臨停使用,除此以外之車輛即不可於此一期間之該等時段「臨時停車」,至於上開期間之該等時段以外之時間,除就例假日有除外規定外,寒暑假期間並未有明文標示得開放臨時停車,則仍回歸地面所繪黃實線之效力,故車輛僅能於上課期間開放時段及一般例假日臨時停車甚明;況且,允許車輛「臨時停車」,但仍禁止「停車」,是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停車時間為寒假期間,依上開告示牌內容自得停車,而不受黃實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規範,洵屬無據;至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8月15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13043226號函文內容,據以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原告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業如前述,是其所述均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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