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TA-113-交-1215-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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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15號 原 告 游本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9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ZAA4082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 )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7時33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23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使用錯誤方向之方向燈)」,由民眾提供檢舉資料,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汐止分隊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4082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11日前。後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3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開立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408249號裁決書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交通違規舉發係原舉發機關及被告認事用法有誤。依 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將「路肩」定義為「設於車道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顯然路肩並非車道、與同條項第3款至第15款臚列各類車道不同。汽車駕駛人行駛由路肩駛入減速車道非屬變換車道之行為。 (二)查開放路肩規定第3條第2款,駕駛人自路肩匯入減速車道 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將違反者連接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舉發,顯有違反法律保留及法律授權明確性。   1、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 以法律定之,關於開放路肩規定,其法律性質及定性,究屬為何?如何能引用作為人民不利處分之依據。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的得檢舉之項目,原本欠缺行政法之原理原則,即應「限縮解釋」以資保障人民基本權,豈能利用「授權再授權」之方式,逕自由行政機關自行將開放路肩規定不當連結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33條第1項第4款,罔顧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明確性。是以,本件舉發之依據,陷入邏輯謬誤,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2、開放路肩規定第1條明定「本規定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訂定之」,惟審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及第4項規範「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及「禁止、限制或開放事項得包括車輛、乘載人數、裝載貨物」,並未授權訂定使用方向燈之規範,進而據以認定違規事實,此部分亦有違反行政法令對於限制人民權利之禁止再授權之意旨。   3、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主文,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方構成違規行為。路肩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非屬車道如前所述,由路肩持續執行駛入減速車道之行為與行駛於車道間之變換車道不同,且「開放路肩規定」既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規則,引用該法認定違規事實而舉發,顯然於法無據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3條第1 項第4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以及交通部110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1100014584號函。 (二)經原舉發機關審視民眾檢舉違規影像,系爭車輛自路肩越 過邊線駛入減速車道,全程未見使用左側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核無違誤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 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第2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再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7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第11項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另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3點第2項規定:「三、開放路肩行駛規定…(二)車輛如有跨越路面邊線之駛入或駛出路肩行為,均屬變換車道,須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使用錯誤方向之方向燈)」,經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3年1月2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5871號函、原處分和送達證書、採證照片、採證光碟(本院卷第31、39至41、45至46、51至53、89至101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採證光碟內容所示,為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該 影像內容略以:「檔案名稱:0000-00_vid,影像顯示時間為0000-00-00-00:32:57,影片總長19秒,當時天氣陰天、地面乾燥、畫面連續無中斷之情,影片一開始即見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檢舉人車輛前方,且開啟右側方向燈;影片第1秒時,可見路肩左側出現穿越虛線;影片第2秒時,可見系爭車輛向左跨越路肩車道線至減速車道;影片第5秒時,可見系爭輛關閉右側方向燈;影片第8秒時,可見輛車身完全進入減速車道;影片第10秒時,可見系爭車輛再度開啟右側方向燈;影片第16秒時,可系爭車輛關閉右側方向燈。影片結束。」等情,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卷第114至115頁)。自上開採證光碟影像可知,原告自路肩車道跨越道路邊線至左側之減速車道過程中,並未使用左側方向燈。依據上開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3點第2項規定,原告自路肩變換之減速車道即屬於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而原告於變換車道時並無開啟左側之方向燈,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之規定。況且原告於畫面一開始至影片第5秒時,即系爭車輛完全進入減速車道期間,持續使用右側方向燈,可見原告應知自路肩跨越至減速車道應使用方向燈,然卻使用錯誤的方向燈,故原告違規行為,洵屬有據。 (五)原告執上開主張,稱本件舉發認事用法有違誤云云。惟查 ,本件原告違規地點屬於國道高速公路之路肩路段,而關於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1點規定可知該作業規定,即是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訂定之,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則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而訂定,上開各規範依據各類型交通道路狀況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所發布之命令,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可為駕駛人輕易查詢並知悉,自得預見俾憑遵循,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當連結之情,故原告對於相關法規之認識,容有誤解。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是駕駛人、所有用路人均應遵行恪守之。本件原告因有上開違規行為,而受原舉發機關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逕行舉發之。是駕駛人行駛於道路上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本件原告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如有違反,自應受罰,而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 (六)至原處分記違規點數部分: 1、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2、本件被告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2點,因本件為逕行舉發,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原告,依行政罰法第5條立法理由,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自不得對原告記違規點數2點,此部分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有違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應予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法律修正 所致,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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