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TA-113-交-1222-20250327-2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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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22號 原 告 帝佳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陳建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陳建成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 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75236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114年3月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75236號為裁決)、原告帝佳工程有限公 司不服被告113年9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7523G號裁決(嗣 經被告改以114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7523G號為裁決) ,一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就原告陳建成部分,被告本以民國113年9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752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陳建成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舉發違規事實:「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另就原告帝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帝佳公司)部分,被告本以113年9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7523G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帝佳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舉發違規事實:「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嗣經原告陳建成、帝佳公司不服,一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4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752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陳建成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舉發違規事實變更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舉發違反法條變更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並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另改以114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7523G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帝佳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舉發違規事實變更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舉發違反法條未變更,並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4年3月11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4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75236號及114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7523G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帝佳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12日7時3分許,經原告陳建成駕駛而沿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行駛至中湖街路口附近時,因於道路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處近距離超越原行駛於其前方之機車(下稱甲車),遭甲車駕駛人按鳴喇叭而心生不滿,乃於前方無阻礙通行之突發狀況下,在車道中暫停,並開窗與甲車之駕駛人互罵,經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備隊查證屬實,認其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嗣經發函更正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乃於113年3月26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M25752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帝佳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10日前(於113年4月1日合法送達原告帝佳公司),並於113年3月2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陳建成於113年4月2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表明為實際駕駛人而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原告帝佳公司復於113年9月2日填具「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陳建成)事宜。嗣被告認原告陳建成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漏載)、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3月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752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陳建成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7523G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帝佳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遂一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13年3月12日7時3分許,原告陳建成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往中湖街路口)彎處,後方跟隨甲車想要從系爭車輛右後方進行超車,因彎處沒有空間可以讓甲車超車,原告陳建成從後視鏡疑似看到甲車後視鏡不慎有碰到系爭車輛,而後甲車按喇叭,原告陳建成立即煞車停下想要下車察看,甲車又長按喇叭騎到系爭車輛旁邊,原告陳建成搖下車窗與對方發生口角,後來甲車就騎走了,那時原告陳建成趕著上班就沒有理會,沒想到甲車車主會去派出所檢舉,如果當時甲車車主是以受害者的身分去備案,原告陳建成就可以提供證據,可見甲車車主是故意藉此讓原告陳建成無法提出證據。因檢舉提供的影片只有部分片段,並沒有完整全程的事故發生經過,加上錄影的角度問題,導致甲車車主只以對其有利的部分片段來當證據,事實上,一直都是系爭車輛開在甲車前面,怎麼會變成原告陳建成迫使他車讓道,當原告帝佳公司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已經快1個月,系爭車輛車上的行車紀錄器檔案也已經洗掉了,這對於原告陳建成守法開車卻因他人不當陳述,莫名其妙被檢舉感到不公平。其中裁罰最主要的是因此被吊扣牌照,系爭車輛是原告陳建成工作的主要工具,也是養活原告陳建成一家人的重要賺錢工具,如果因此被扣了牌照,原告陳建成一家的生活將受到影響。 (二)聲明: 1、原告陳建成:原處分一撤銷。 2、原告帝佳公司:原處分二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原告行車紀錄器內容(「CM2575236前.mp4、CM2575236後.mp4、原告影像.MOV」),檢舉人騎乘甲車行駛於鶯歌區大湖路往中湖街路口時,原告陳建成駕駛系爭車輛,於CM2575236前.mp4影片時間00:00:04-00:00:06處,系爭車輛行車速度非常快速且明顯非常急迫逼近甲車,檢舉人於是長按喇叭示警,此舉引起原告陳建成不悅,並於影片時間00:00:10至00:00:11,竟無原由在車道上急踩煞車並完全停止於車道上,無視其他用路人的權利,檢舉人騎乘甲車到系爭車輛駕駛座窗邊,原告陳建成與檢舉人對罵後離開系爭路段。是原告陳建成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到駕駛人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於行駛車道上除以車身(貨車)優勢逼迫機車讓道,更於車道中驟然減速至完全靜止,以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追撞事故,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甚明,應屬於「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態樣,被告據上開違規事實認定原告陳建成有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中所指「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應屬有據。2、再者,原告陳建成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3、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陳建成於後視鏡看見甲車 之後視鏡疑似擦撞系爭車輛,且甲車對其鳴按喇叭,故煞停欲下車察看,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分別所指「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二)原告帝佳公司所指吊扣汽車牌照影響原告陳建成生計一節 ,是否影響原處分二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一)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本1紙、原處分二影本1紙、原處分一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83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9月16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33579449號函〈含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違規示意Google街景圖〉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07頁)、檢舉明細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陳建成於後視鏡看見甲車 之後視鏡疑似擦撞系爭車輛,且甲車對其鳴按喇叭,故煞停欲下車察看,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分別所指「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不可採: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六、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 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④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六個月。 ⑤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基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並比對前揭違規示意Google街景圖:「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4/03/12(下同)07:03:00,行車紀錄安裝所在之車輛(即甲車)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前方。②於07:03:05,系爭車輛於道路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處近距離超越甲車,但未見有發生擦撞。③於07:03:11,系爭車輛於車道中煞車並暫停。④於07:03:17,甲車向左閃避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由開啟之車窗朝甲車目視,而其前方並無阻礙其通行之狀況。」;又衡諸原告陳建成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亦自承係因甲車駕駛人對其按喇叭而立即煞車停下(見本院卷第13頁),是足認原告陳建成所為係因不滿甲車駕駛人對其按喇叭而為之情緒反應,尚非如其所稱係因從後視鏡疑似看到甲車後視鏡不慎有碰到系爭車輛而欲下車察看。從而,原告陳建成此一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中之緣由,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所指之「遇突發狀況」顯屬有間,且核屬出於故意無訛,又原告帝佳公司並未主張且提出充分之事證或證據方法供證明或調查而足以推翻其就本件違規事實所受之過失推定,更何況本件違規之駕駛人(即原告陳建成)即係原告帝佳公司之代表人,是其有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一事,亦堪認定,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原告帝佳公司所指吊扣汽車牌照影響原告陳建成生計一節 ,並不影響原處分二之合法性: 1、應適用之法令: 行政程序法第7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 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2、上開規定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查原處分二就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規行為,依同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就汽車牌照,即應吊扣6個月,而本件亦無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帝佳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罰內容,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則此等處分內容雖影響人民之權益,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亦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是原告帝佳公司所執前揭情詞,自不影響原處分二之合法性。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