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TA-113-交-1225-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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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25號 原 告 簡維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南投監理站埔里監理 分站民國113年4月30日埔監裁字第62-CB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20時34分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騎樓(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騎樓停車」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113年4月30日埔監裁字第62-C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地點為私人所有財產範圍,且未遭政府徵收,惟卻遭新 北市政府交通局道路規劃鋪設柏油,已侵佔私人土地所有使用權變更為公共使用之既成道路,且在私人地界範圍劃設交通紅線,有嚴重行政疏失,而使原告連續遭民眾惡意檢舉,警方卻仍違法開單舉發,000年0月間已累計超過45張以上舉發通知單,已嚴重造成原告生活之不便,並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案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1月16日新北工使字第11222 34647號函辦理,系爭地點為建築基地建築線內之私設騎樓、2公尺寬法定空地及建築線外之計畫道路上,故屬騎樓(人行道)範圍無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依前開法令規定重新審查,舉發員警依上開違規事實,並以採證照片佐證,乃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並無不當,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機關113年5月3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3533 7680號函(本院卷第83-84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25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35336669號函(本院卷第77-78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7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5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1月16日新北工使字第1122234647號函與圖資(本院卷第89-91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97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道交條例第3條第3 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為人行道,人行道係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大型重型機車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6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1規定,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自不得在人行道上停車,否則即屬違規停車行為。查原告提出系爭地點之地籍圖(本院卷第15-18頁),佐證系爭地點之騎樓為私人財產,堪以採認。惟依前述之採證照片所示,系爭重機停放位置係在建物之騎樓上,該騎樓雖屬私人財產,惟依現況係專供行人通行之用,參酌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規範意旨,應為人行道。而人行道係專供行人通行往來之空間,自以不得停車或臨時停車為原則,除另有開放機慢車停車之標誌或標線外,其他車輛均不得佔用停放。從而,原告將系爭重機停放在騎樓並離去,已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縱非出於故意,亦具有過失,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所為裁罰,洵屬有據。故原告主張要旨,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1  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但另設有標誌 、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3.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ㄧ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 200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4.道交條例第92條第6項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 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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