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TA-113-交-123-20250328-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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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3號 原 告 江威徹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5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一段接近竹林路91巷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先後提出3次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2月19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48-CR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7月4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重新送達原告(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已長 途行駛約40分鐘,因肩頸突然感到刺痛,才下意識做出伸展動作,致雙手短暫離開機車握把,惟伊當時慢速騎行,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又伊現擔任才藝教師,每日需至2、3間處所教學,系爭機車為上班必要之交通工具,請鈞院念在伊為初犯,能從輕量刑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所謂「以『危險方式』駕駛」者,固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然仍非不得依行為時之客觀狀況,而由是否易於導致肇事之高度可能性而加以判斷。再者,由該條文之規範目的應係在於避免肇事以維持交通安全以觀,則所指危險之駕駛方式自應包括「駕駛者本身因為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之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二者,且均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於此種行車狀況下,因駕駛人一時之駕駛疏失,不僅危害本人,其他用路人於不及反應或反應失當下,往往亦足以影響多數車輛行車之安全,合先敘明。㈡經查,原舉發單位函文略以,系爭機車行經案址以放開雙手方式駕車,使機車以此狀態行進於道路,期間原告喪失操控車輛之能力,在面臨道路瞬息萬變之狀況時,毫無採取有效且必要安全措施之可能。又原告放開雙手使機車行進之際,車輛已無法筆直前行而向右偏行,且地面設有台灣電力公司人孔蓋,稍有不慎,極易自摔或與他人撞擊,抑或他人未求緊急閃避而自摔,使道路使用環境陷於危險,提升肇事風險,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㈢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於影片時間00:00:0l至00:00:02時,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1段上;於影片時間00:00:02至00:00:08時,原告在行駛途中突以放開雙手方式駕車,與檢舉人之安全距離並不長,且車輛已無法筆直前行而向右偏行,又地面設有台灣電力公司人孔蓋,若此時駕駛失控,將造成檢舉人未有足夠反應剎停距離而撞擊原告,因此原告之行為,對檢舉人而言,確實是一個突發具有肇事風險的交通狀況,故其行為除顯有妨害四周汽機車行車安全,倘四周駕駛應變不及撞擊旨揭車輛,或因閃避致撞擊其他車輛或人員,將足使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產生傷亡之結果。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該時、該路段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分,並無違誤。㈣原告既為機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機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態,如機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被告據此另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處分,亦無違誤。㈤原告固以「當日肩頸、手臂痠痛…肩頸驟然感到一陣刺痛,下意識伸展肩頸云云」主張撤銷處分,惟就其所稱肩頸、手臂痠痛等節,僅為其空言主張及臆測,並無提出相關客觀事證相佐,自難憑採,無從遽認其有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事由而須採取不得已之駕駛行為情況發生,亦無從認定其有符合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之情形。㈥況縱令原告所陳此節非虛,然依前開檢舉影片及採證照片所示,原告駕駛機車行駛於系爭路段前,顯有相當充裕時間及右邊路段可供其及時採取靠邊停車休息等適法方式為之,乃原告捨此不為,卻仍繼續行駛至以雙手放開方式之危險駕駛行為而為違規,自亦無從逕據原告此等主張而為其有利之認定。㈦原告另以裁罰過重云云,主張撤銷處分,惟被告所為之處分乃依法行之,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部分既屬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4項之法律效果且經規範於裁量基準表中,被告尚須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羈束原則而為裁罰,否則越此範圍而為之處分即有濫用裁量或行政恣意之可能,且此等行政罰屬於有其特殊行政目的者,如若被告任意寬免則恐難達成公共法益維護之目的,基於上述理由,被告歉難同意原告之請求,原處分仍應予維持。㈧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又原告既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㈨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舉發影像無時間紀錄,無從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之舉發要件。 ⒈經查,本院檢視舉發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均 未見可以判斷影像日期之資訊等情,又本院當庭詢問被告關於舉發影片之時間資訊等節,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114年1月23日以新北警永交字第1144153477號函覆確認本件原始檢舉影像並無時間顯示等情(見本院卷第109頁)。是本件舉發影像未標註日期,實無從自該檢舉影像得知本件行為日期,自亦無從確認本件檢舉人於112年9月28日提出檢舉時,是否於本件行為時7日內之法定期間內。 ⒉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之檢舉期間限制,係立法者權衡交 通秩序之維護及社會人際互動之和諧之規範,故檢舉符合該法定期間為舉發合法之必要程序要件,自應由裁處之機關對其裁決所憑之舉發程序合法負舉證之責。又檢舉人於檢舉時所為之陳述,係以使行為人受處罰為目的,自不能單以檢舉人單方之陳述,遽認其檢舉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之法定期間。本院審酌本件認定原告行為時間及在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所定檢舉期間內檢舉之證明,僅以檢舉人於檢舉專區所填載之時間為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舉發影像不能證明本件之行為時,本院認難以檢舉人單方陳述認定本件行為時及本件檢舉符合法定期間之規定,是本件證據資料不足證明行為人之行為時,自亦無從證明檢舉人之檢舉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之舉發要件。原告雖未論及此,惟本件既無證據證明本件檢舉人之檢舉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本件舉發不合法。被告據以裁決,亦與法不合。 ㈡綜上所述,本件無證據證明檢舉人之檢舉係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檢舉,舉發機關應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規定不予舉發。舉發機關仍予以舉發,被告並據以裁決,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